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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陈**等与蒋**、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陈**、陈**、陈**诉被告蒋**、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四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陈**、陈**、陈**诉称,2015年7月31日6时30分,被告蒋**驾驶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71公里加200米时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死亡。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我们损失死亡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8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工资855元(95元/天×3人×3天)、交通费2432元、丧葬费30891.5元,计320946.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赔偿我们各项损失23736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两个各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其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蒋**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的超载责任,如果原告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5%,我们就不举证保险合同予以证明。陈**是否为退伍兵与原告主张的标准无关联性。被告蒋**给付原告的补偿款应纳入总的赔偿范围内。死亡赔偿金认可7年,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车损认可2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工资认可63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

被告蒋**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我给付了4万元补偿款,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蒋**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71公里加200米路口,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15年9月2日,原告韦**、陈**、陈**、陈**与被告蒋**达成调解协议,载明:“1.当事人蒋**自愿一次性补偿韦**、陈**、陈**、陈**(分别为死者陈**的妻子、长子、次子、女儿)良心钱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2.当事人蒋**提供材料并协助陈**方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和三责险,理赔所得全部归陈**方所有(赔偿多少与蒋**无关)。3.此协议一经签字,此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协议签订后,被告蒋**给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陈*发生于1942年12月4日,系退伍军人。原告韦**与陈*发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二子二女,现仍有二子一女健在,即原告陈**、陈**、陈**。

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人民财**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扣减5%,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退伍证、活期存折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原告韦**、陈**、陈**、陈**因其亲属陈**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蒋**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名原告因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5%;原告其余损失自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关于交通费认可5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给付原告的4万元系补偿款,被告人民财**公司关于该款应纳入总赔偿款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陈**年龄未满7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8年,对被告人民财**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应计算7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19664元(14958元/年×8年)、车辆损失费2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工资766.26元(85.14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2),计152021.76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计11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892.27元[(152021.76-110200)×40%×95%];原告其余损失自理。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韦**、陈**、陈**、陈**因陈**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2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5892.27元,计126092.27元(汇至中国建设**江盛泽支行,户名陈**,账号62×××7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韦**、陈**、陈**、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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