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束长勤与顾**、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束**与被告顾**、平安**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袁**、平安**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束长勤诉称,2015年7月10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顾**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新路交叉路口时,与束必长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束必长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顾**与束必长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束必长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564740.1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与两名原告已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要求审核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顾**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新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常新路由南向北行驶束必长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束必长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束必长被送至大**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8月3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32347.4元。其间,2015年7月27日,束必长在复旦**山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01.5元。2015年8月17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证字(2015)第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束必长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顾**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束必长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定损为1000元。诉前,两名原告与被告顾**达成调解协议,顾**自愿一次性补偿王**、束长勤人民币165000元。两名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束**分别系死者束必长的妻子、儿子。死者束必长系大丰香格里拉大酒店员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江苏大丰**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大丰香格里拉大酒店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两名原告已与被告顾**另行达成调解协议,且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顾**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两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881.8元,其中,有200.9元的费用,系束必长在入住ICU期间必需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但有6032元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购药凭证,故应予以核减。对医疗费132648.9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两名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216元(9元/天×24天)、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名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60元(95元/天×4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标准85.14元/天计算,且束必长实际住院24天,故护理费应计为2043.36元(85.14元/天×24天)。

两名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80元(95元/天×24天),本院结合死者束必长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工资表,酌情认可按68.33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计为1639.92元(68.33元/天×24天)

两名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55元(95元/天×3天×3天),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标准94.1元计算,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计为846.9元(94.1元/天×3天×3天)。

两名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16年÷2人),因死者束必长生前在大丰香格里拉大酒店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因原告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且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亦应由具有赡养义务的人对其尽赡养义务,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为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

两名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00元,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且原告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故车辆损失按1000元计算。

两名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8.6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束**因束必长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2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16元、护理费2043.36元、误工费1639.92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58388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46.9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65301.48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1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民币386580.89元(644301.48元×60%),合计人民币507580.89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仍应赔偿人民币49758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束**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765301.48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束**合计人民币497580.89元(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大中支行;账号:62×××09;户名:束**或由王**、束**凭有效居民身份证、生效判决书直接到保险公司领取)。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原告王**、束长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