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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振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振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司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方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司诉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被告向原告租赁QT2-63型塔吊一台,用于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出租QT2-63型塔吊给被告使用至工程结束。2014年1月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租金135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对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5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大丰**敬老院土建工程部分由我公司承建,但我公司未向原告租用QT2-63型塔吊,亦未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在租赁协议书、材料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宋**、赵**、许**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加盖的我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非我公司授权刻制,不能代表我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部分由被**公司承建。2013年7月3日,宋**、赵**与原告振**司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向振**司租用一台QT2-63型塔吊,租金每天350元。宋**、赵**在上述塔吊租赁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印文为中**司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原告振**司亦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月2日,许**与原告振**司签订材料结算清单两份,第一份材料结算清单认可租用原告振**司80塔机一台、租金350元/天,井架两台、租金30元/天,欠原告振**司租金110100元(含进退场费),第二份材料结算清单认可租用原告振**司40塔机一台、租金165元/天,31.5塔机一台、租金125元/天,欠原告振**司租金25700元。许**在上述两份材料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在第一份材料结算清单上加盖印文为中**司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在第二份材料结算清单上加盖印文为中**司大中镇泰丰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原告振**司经办人唐**在两份材料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原告振**司印章。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前,原、被告双方无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振**司提供的塔机租赁协议书一份、材料结算清单两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等人向原告振**司租赁塔机的行为对于被告中**司是否构成有权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即宋**等人向原告振**司租赁塔机的行为是否由被告中**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一、关于是否构成有权代理的问题。原告振**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司授权或委托宋**等人向原告振**司租赁塔机,被告中**司否认授权或委托宋**等人向原告振**司租赁塔机,故宋**等人向原告振**司租赁塔机的行为对于被告中**司而言,不构成有权代理。

二、关于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职务行为一般可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论何种职务行为,其前提是行为人确系公司或企业等的员工。原告振**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司与宋**等人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司否认宋**等人是其单位职工,故宋**等人向原告振**司租赁塔机的行为对于被告中**司而言,不构成职务行为。

三、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具有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因而被代理人须承受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制度。有关表见代理的诉讼主张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处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宋**等人在塔机租用协议、材料结算清单上加盖被告中**司项目部印章,以被告中**司名义与原告振**司订立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一个要件;原告振**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司授权宋**等人使用项目部印章,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与被告中**司具有直接联系且在被告中**司控制范围内的代理权表象,宋**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二个要件;原告振**司仅凭宋**等人持有被告中**司项目部印章,未审查是否被授权使用等事项,就相信宋**等人有代理权,缺乏一般经济人应有的谨慎,存有过失。因此,宋**等人向原告振**司租赁塔机的行为对于被告中**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振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原告盐城**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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