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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娟诉称,被告刘*向原告赊购米和油,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合计结欠原告人民币35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500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止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米、油经营的经营户,被告刘*自2011年开始从原告处赊购米、油,截止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合计结欠原告35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夏海*米、油款叁仟伍**正(整)(¥3500)。刘*.2012.1.20”。欠条出具后,因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与被告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了买卖米、油的合同关系,被告刘*基于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未在欠据上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向原告夏**支付货款35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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