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丰**有限公司与大丰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大丰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称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海峰、委托代理人花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铸造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土地出售协议书,被告**公司为转让方(甲方),原告兴业铸造公司为受让方(乙方),该协议书明确房产证号:大丰房产证南阳字第××号,土地证号:大土13国用(2006)第12号,约36.8亩,房屋建筑面积1444.27平米,付款时间:第一次付款,甲、乙双方签订意向协议后,乙方向甲方付定金10万元。第八条约定,因甲方(被告)已将加油站土地租赁给他人经营,若加油站不影响乙方(原告)正常生产或乙方需要用加油站这块地,甲方保证处理好加油站租赁土地,并交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妥善处理好加油站一事并影响到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现原告已给付被告定金10万元,但原告在第二天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的手续时才知悉,铸造厂附近及厂内不能有加油站,原告立即找被告负责人协商此事,要求被告立即将加油站搬迁,但被告却说这件事要慢慢来,时间要很长,根本无法实现原告当初购买该土地厂房的目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用于购买被告公司部分土地及厂房的定金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关于加油站的情况,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涉及加油站的情况,被告已经诉诸法院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兴业铸造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为转让方(甲方)签订《房产土地出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出售大丰市**责任公司厂区内以变压器为界,向东直至通白公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包含宏大加油站土地)……。二、房产证号:大丰房产证南阳字第××,土地证号:大土13国用(2006)第12号,约36.8亩。三、房屋建筑面积1444.27平方米……。六、出售价格:人民币叁佰捌拾伍万元整……,第一次付款,甲、乙双方签订意向协议后,乙方向甲方付定金10万元;第二次付款,2014年12月7日,乙方向甲方付款总价的40%,即人民币145万元以便甲方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甲方须在收到该款后30个工作日内办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第三次付款,在办妥房产,土地使用证一周内,在甲方向乙方交付“两证”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余款235万元。八、因甲方已将加油站土地租赁给他人经营,若加油站不影响乙方正常生产或乙方需要用加油站这块地,甲方保证处理好加油站租赁土地,并交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妥善处理好加油站一事并影响到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之后,原告未履行合同,其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定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土地出售协议书原件,案涉土地、房产的权属证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关于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签订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因加油站的存在而不能设立铸造企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定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因加油站的存在不能设立铸造企业的事实,也即即使被告存在“不能妥善处理好加油站一事并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的可能,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设立铸造企业”这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第八条的内容属于违约责任性质的约定,不属于解除合同性质的约定,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可以另案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但不能在此案中据此条款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综上,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由既不属于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也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