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王**、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王**、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美诉称,2015年5月18日17时50分,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在大丰市区军政巷打开车门时,与沿军政巷由北向南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22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7时50分,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在大丰市区军政巷打开车门时,与沿军政巷由北向南原告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以及原告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沈**受伤后经大**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10.7元。2015年6月30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8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多处挫伤。建议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11元,根据大**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等证实,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5410.7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经审核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元(18元/天×9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100元/天偏高,应按照护工标准85.14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54.2元(85.14元/天×30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97元(133.3元/天×90天),原告的误工标准133.3元/天,根据盐城振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虽然原告退休后仍在外务工,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酌情认可94.1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90天偏长,结合原告的法医学鉴定报告本院酌情认可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646元(94.1元/天×60天)。

原告主张的车损750元,虽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供定损报告,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实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可3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认可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沈**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5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554.2元、误工费5646元、车损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642.9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6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14642.9元(大丰**开户银行:大丰**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区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