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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大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向大**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承诺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但原告至大丰市人社局报销医疗费时,人社局认为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工伤致使医疗费27575.59元未予报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公司支付原告李**医疗费27575.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双方间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并已作出生效的调解书,双方关于劳动关系、保险关系已经余无纠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的应裁定驳回;2、原告曾书面承诺不要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调解时,我公司从照顾原告出发支付了原告26000元;3、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已就医疗费进行了主张并获得了赔偿。原告不能重复主张。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5时25分左右,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卯酉桥北侧赵**超市门前,绕越同方向停放在道路上杨**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钱**驾驶的苏N×××××号轿车交汇时摔倒,致李**受伤及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钱华东与李**负事故同等责任。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丁**,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N×××××号轿车车主是钱**本人,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受伤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2日,在大**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7日,李**在复旦**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T12骨折伴不全瘫;2、双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多处横突骨折”。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李**在盐城**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T12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不全瘫ASIA分级D级感觉平面L3;2、多发性横突骨折;3、双侧肩胛骨骨折;4、左侧多发性肋骨折伴肺挫伤;5、泌尿道感染”。嗣后,原告未能与丁**等人就医疗费损失赔偿达成协议,遂于2012年11月14日以丁**、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钱**、平安**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2013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31494.55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人民币10000元;由平安**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人民币10000元;由丁**赔偿李**人民币41810.46元【(131494.55-20000元)*0.375】,因丁**已支付10000元,故丁**还须支付31810.46元;由钱**赔偿李**人民币41810.46元【(131494.55-20000元)*0.375】,因钱**已支付10000元,故钱**还须支付31810.46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10日,经原告李**申请,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2)第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人李**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月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4209009号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致残程度为七级。此后,原告就与被告间的工伤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李**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李**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被告**公司一次性给付26000元,此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履行;三、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协助原告李**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协助原告办理下岗失业手续;四、原告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就劳动关系、保险关系双方余无纠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负担”。此后,原告持该调解书至大丰市人社局领取医疗费时,大丰市人社局认为工伤事故发生时,因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故医疗费用无法报销。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2)大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承诺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且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李**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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