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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振友**有限公司与扬州上**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振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诉被告扬州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司诉称,被告上**司因承建舜景·中央名府工程,向我公司租用机械设备。2014年1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上**司签订塔机分包合同书两份,约定被告向我公司租赁不同型号的塔机三台,并对租金、进、退场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司向我公司租赁升降机两台,同样对租金、进、退场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上**司一直未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上**司共结欠我公司租金92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上**司立即给付原告租金92万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机分包合同书两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振**司租赁不同型号的塔机3台。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乙方)因大丰舜景·中央名府17号楼工程需要,向原告振**司(甲方)租赁QTZ-63型塔机1台,甲方负责塔机安装、调试以及塔机验收资料,安装前支付塔机进、退场费13500元;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塔机租金为每台每天300元,租金自进场之日至塔机退场之日止,乙方工程因故停工,甲方按合同约定同样收取租金;乙方必须在每月底向甲方结清当月租金,因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次月10日前,否则甲方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工程需要配备料斗、吊盘,租金另议;塔机进退场费含汽吊、运输、检测、安装、拆卸计13500元;63塔机基础预埋件标准节3500元,独立高度40米以上,每节每天10元整;塔机租金、进退场费不含税金等。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乙方)因大丰**中央名府12、15号楼工程需要,向原告振**司(甲方)租赁QTZ-40型塔机2台,甲方负责塔机安装、调试以及塔机验收资料,安装前支付塔机进、退场费每台7000元;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塔机租金为每台每天200元;塔机进退场费含汽吊、运输、检测、安装、拆卸计每台7000元;塔机扶墙每道3800元,塔机独立高度30米以上,标准节每节每天10元整;塔机租金、进退场费不含税金等,其余内容同上一份合同约定。此两份合同均由被**公司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翟**、王**签字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振**司即将约定的设备运至工程交付使用。

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司(乙方)因大丰舜景·中央名府12、15号楼工程需要,向原告振**司(甲方)租赁施工升降机2台,型号为SCD200/200,租金为每月7500元/台(不含操作人员工资、税款),设备进、退场及正常安、拆费用为18000元/台(含检测费用)等。该合同同样加盖被告上**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申**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振**司将升降机运至工程交付使用。

2015年9月8日,原、被告进行租金结算,由原**公司向被**公司出具塔机电梯租赁结算单一份,列明各设备使用天数、单价等内容,被**公司结欠原**公司租金合计951185元,扣除春节期间费用31185元,应付租金数额为92万元。该结算单由王**、申**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公司大丰舜景·中央名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日,被**公司向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兆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公司92万元,此款系12、15、17号楼塔吊、升降机在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31日期间的租金。该欠条同样加盖被**公司大丰舜景·中央名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申**、王**在证明人处签名。此后,被**公司未向原**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原**公司遂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年1月5日塔机分包合同书2份,2014年11月8日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1份,塔机电梯租赁结算单1份,欠条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振**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上**司使用,被告上**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振**司提供的结算单及欠条虽未加盖被告上**司的公章,但出具该结算单及欠条的申**、王**曾作为经办人代表被告上**司与原告振**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结算单及欠条上加盖的舜景·中央名府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被告上**司租赁案涉设备使用的工程一致,故申**、王**的行为应为被告上**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振**司主张被告上**司应付租金9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振**司主张被告上**司应承付租金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振友**有限公司租金92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扬州**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盐城振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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