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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任**、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王**、吴**、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江**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港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8时50分左右,任**饮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沿盐城市大丰区XZ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加800米北侧路口处,与前方步行的王**(男,1950年10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发生碰撞,造成王**、任**、陈**及摩托车摔倒。几分钟后,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1352848号变型拖拉机沿XZ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碰撞到前方倒地的王**,造成苏1352848号变型拖拉机部分受损。两起事故共同造成王**死亡。同年10月13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任**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吴**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吴**分别在交警部门预缴事故赔偿款30000元、50000元,王**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事故赔偿款26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伟华系王**的独生女,王**的父母、妻子已先于王**死亡。盐城市××区××镇丰裕社区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载明:王**承包户有人口2个,其中农业人口2个,享受承包地人口2个,享受自留地人口2个,劳力2个,宅基地、自留地外有承包地0.6亩。经调查核实,王**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打零工。任**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在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驾驶的苏1352848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华**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2015年10月8日,一审法院根据王**申请作出(2015)大民诉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吴开荣所有的牌号为苏1352848号变型拖拉机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王**支付保全费420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与中华**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华**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王**的损失:丧葬费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虽然居住于农村,但其仅有承包地0.6亩,经调查核实,生前主要靠打零工为生,应认定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王**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王**死亡时年满64周岁,不满65周岁,应按1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酌定为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766.26元(85.14元/天×3人×3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21493.76元。

王**的死亡是由两起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两起交通事故对于王**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比例,故确定两起交通事故对于王**死亡的原因力相同,均为50%。民安**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第一起事故中,任**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而任**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已在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再由任**赔偿160597.5元[(621493.76×50%-110000)×80%];在第二起事故中,吴**负全部责任,承保吴**驾驶的苏1352848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中华**东公司已与王**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110000元,故吴**应赔偿200746.88元(621493.76×50%-110000)。王**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事故赔偿款26000元,确定任**、吴**分别已赔偿13000元,扣除该款项后,任**、吴**分别仍应赔偿147597.5元、187746.88元。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任**赔偿王**因王*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47597.5元(不含已赔偿的13000元)。二、民安财产保**司南京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因王*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三、吴**赔偿王**因王*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87746.88元(不含已赔偿的13000元)。以上各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王**银行账号:62×××51,开户行:江苏**业银行)。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保全费420元,合计2142元,由王**负担142元,任**负担950元,吴**负担10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成生前居住在大丰区××镇丰裕社区,享受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生活、消费在农村,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吴**驾驶机动车从王*成身上经过,直接致其死亡,任**不应负5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王*成死亡赔偿金,变更任**的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死者在本起事故当中应当享受的赔偿及标准已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1.王*成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一农户家养鸭子有6个月,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偿。2.拖拉机没有从死者身上经过,仅仅是推了一下,不是吴**造成王*成死亡,吴**应当负次要责任,在扣除交强险后剩余损失按30%赔偿合理。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王**在交警部门拿到的赔偿款是谁交的款。4.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应为30000元。5.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开庭前一天才收到法院通知,让其去调解,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期限。

原审被告民安财保江**司陈述:上诉人任**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因交通事故致死,王**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当事人赔偿比例是否合理。现已查明,受害人王**先是被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后又被吴**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碰撞,两起事故共同造成王**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中任**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吴**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第二起事故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等情节,认定两起事故对王**死亡的原因力相同,并根据两起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最终确定任**对王**全部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王**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合理。经查,王**生前长期在盐城市**华酱制品厂工作,案涉事故发生前在他人经营的家禽养殖场打工,一审法院认定王**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并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任**、吴**交纳在交警部门的垫付款处理。经查,事故发生后,任**在交警部门预缴了赔偿款30000元,吴**预缴了50000元,王**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其中的26000元。因一审判决任**、吴**承担的赔偿数额均大于各自的预缴款,一审法院确定该26000元为任**、吴**各赔偿13000元,并无不当;任**、吴**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时,其在交警部门预交的剩余的赔偿款可以直接予以扣减。

综上,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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