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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有限公司与无锡**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洪**司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4日,永**司与我方签订1份运输合同,约定我方将一批玻纤布、包装机、棉纱、钢丸、轴瓦等18吨货物交给永**司的车牌号为苏B的货车运到无锡;驾驶员为张**等人。当天下午,永**司将货物装车并运走。当天夜里9时多,上述车辆在兴化市丰镇境内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完全损坏,部分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我方与永**司分别找来一辆货车,将货物送回原厂清理。经整理,确认货物的全部损失为123360元。2015年1月中旬,永**司虽安排驾驶员刘**及该公司盐城地区负责人陈**到各货物所有人处商谈赔偿事宜,并答应回去后给予答复,但至今未答复。我方在永**司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先行赔偿了各个货主的损失计123360元。请求判令永**司赔偿货物损失12336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33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永**司一审辩称:1、我方在为洪**司承运货物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实,但事故发生后,洪**司在没有与我方清点受损货物的情况下即将全部货物拉走。此后,洪**司既未与我方一起核实受损货物的数量,亦未请第三方参与对货物的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可见,洪**司现主张的受损货物的数量完全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我方不能认可。2、如果确有货物受损,那么受损的货物仍具有一定的利用价值,即受损货物的残值仍可利用,故只有将货物受损的总值扣除相应的残值后,才能确定准确的赔偿数额。现洪**司主张的货物损失123360元,不仅未扣除相应的残值,而且系依据其与第三方即货物的所有人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的,而该协议并未得到我方的确认和认可。3、基于洪**司与我方存在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洪**司不仅有义务提供适合包装的包装物,以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对托运的货物造成损坏,而且有义务对自己所托运的较为贵重的货物和容易发生损坏的货物进行投保,以防止或减少因货物受损而造成损失,然洪**司不仅未履行前述义务,而且在道路事故发生后,擅自与第三方签订赔偿协议,并擅自处理了受损货物。可见,洪**司未能尽到减损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洪**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在洪**司未向兴化**证中心提供受损货物实物的情况下,该中心仅依据洪**司向第三方赔偿的票据进行了价格鉴定,故我方对该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5、如果法院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我方要求洪**司退还受损货物的原物。如洪**司不能退还,可推定为洪**司没有货损。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洪**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洪**司与永**司均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2014年12月,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大丰市鑫汇玻纤布厂(以下简称鑫汇厂)等货物所有人将玻纤布、包装机、棉纱、钢丸、轴瓦等一批货物交付给永**司分别运输至江阴、等地。同年12月24日,洪**司(甲方)与永**司(乙方)签订1份运输合同(含附件发货清单),约定:甲方将上述货物所有人交付给其运输的65件玻纤布(10吨)、1台包装机(0.40吨)、31袋棉纱(0.70吨)、5**(4吨)、40袋钢丸(1吨)、11件布(1.60吨)等计17.70吨的货物交付给乙方运输,由乙方从新丰、大丰分别运输至江阴华士、无锡长安、江阴华士、无**区、无锡长安、张家港泗港;运费计2300元,由乙方凭甲方的运费回单结算;双方装车、卸车时,点清货物数量,做好货物交接手续;乙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坏、损少、淋湿的,由乙方赔偿,如遇特殊情况,乙方应及时通知货物所有人,并说明情况;乙方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过路、过江、过桥、加油、罚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洪**司与永**司即将上述货物装至永**司名下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年12月24日下午,在永**司的安排下,驾驶员刘**驾驶该车驶往运输目的地,并由另一名驾驶员张**随车同行。

同年12月24日20时45分,当刘**驾驶的上述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47KM+400M路段时,该车辆驶出路面,致车辆侧翻,致使车辆、所载货物、公路财产受损、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即电话告知永**司,该公司接电后即电话告知洪**司,希望洪**司给予帮助。洪**司派员至事故现场后,发现车辆侧翻已致所载货物倾倒在路边的田地中,即与货物所有人联系,货物所有人同意将货物拖回。为此,在永**司的请求下,洪**司连夜组织车辆、人员将货物重新装车,并运回大丰。在此过程中,刘**、张**不仅未清点货物,而且在洪**司将货物装车后即离开了事故现场。此后的几天内,洪**司分别支付了杨**、董**5名劳务人员的装卸力资费2500元、拖回恒**司托运的棉纱的租车费50元、拖回李*托运的钢丸的租车费100元,并分别赔偿了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棉纱、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杰公司)包装机、李*钢丸的相关损失410元、1700元、230元,合计4990元。

同年12月25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同日,经该大队调解,刘**自愿承担了上述车辆的施救费、公路财产损失4790元及张**的人身伤害费用。

2015年1月15日,受永**司的指派,永**司负责盐城地区配货的负责人陈**及驾驶员刘**至洪**司,以了解事故所造成的货物受损情况。至洪**司后,洪**司法定代表人朱**即带领陈**、刘**分别到货物所有人明月公司、鑫汇厂进行了查看。当日17时许,朱**与陈**、刘**在洪**司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商谈。在此过程中,朱**将其已与明月公司协调,该公司的损失已由十二万八千多元降至现在的110000元等情况告知了陈**、刘**,并要求刘**在货物所有人所列的损失清单中签名,刘**以其现在签字给洪**司会造成以后难以再与货物所有人协调等为由,而拒绝在上述损失清单中签名。2015年1月21日,洪**司分别赔偿了明月公司因轴瓦受损、鑫汇厂因玻纤布受损的各项损失110000元、8370元,合计118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涉案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虽认为上述合同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签,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即使永**司的上述抗辩是实,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因存在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各自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2、关于永**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永**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有义务将洪**司交付给其承运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的货物部分受损,由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永**司承运的货物既不是因不可抗力,也不是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造成,故永**司对受损货物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公司关于货物受损系由于洪**司没有履行提供适合包装的包装物的义务所造成的抗辩,不仅未能举证证明,而且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永**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公司关于洪**司有义务为其承运的货物投保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3、关于永**司的责任范围。⑴事故发生后,洪**司分别支付了杨**、董**5名劳务人员的装卸力资费、拖回棉纱的租车费50元、拖回钢丸的租车费2500元、50元、100元,有洪**司提供的由相应的收款人签名的收条及费用报销审批单予以证明,且前述费用系洪**司应永**司的请求,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⑵事故分别造成明月公司、鑫汇厂、恒**司、麦**司、李*各项损失110000元、8370元、410元、1700元、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洪**司与各货物所有人之间计算损失的单价,既未超过涉案发货清单、发货明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销售价格,也未超过鉴定人作出的鉴定价格,故对永**司关于如法院以税票确定货物的损失,应扣减相应税款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⑶鉴于洪**司于2015年1月21日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永**司赔偿金额为几百元的小额损失,故永**司无需再赔偿洪**司已支付的拖回棉纱的租车费50元、拖回钢丸的租车费100元,及已分别赔偿给恒**司、李*的各项损失410元、230元。综上,永**司应赔偿洪**司各项损失计122570元。至于受损货物的残值问题。除轴瓦及与包装机配套的电器柜、三相电源开关、计量秤架等3个配件外,其余货物并未发生全损,而轴瓦的残值已从明月公司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况且永**司在质证中对其应赔偿给明月公司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并无异议,故对永**司要求扣除该部分残值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因洪**司主张包装机的包装机损失中未扣除3个配件的残值,故在永**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上述3个配件的所有权归永**司所有,由洪**司交付给永**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洪**司损失1225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57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洪**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价格鉴证费1750元,合计5657元,洪**司负担15元,余款5642元,由永**司负担。

永**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坏,即使存在也因其擅自处理而无法确定货损价值;洪*公司与第三方的赔偿协议等为其单方作出,未得到永**司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违法,鉴定机构未查看实物,仅依据发票作出;运输合同为后补,仅涉及运费,未涉及包装和保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洪*公司未尽投保和适当包装义务,未尽减损义务,且一审判决结果违反了可预见规则。

被上诉人辩称

洪**司答辩称:双方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损失确实存在,永**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过,我方没有擅自处理货物,在法院委托鉴定后才处理受损货物。我方与第三方的赔偿协议是在鉴定后永**司不肯赔偿的情况下才代为赔偿的。永**司称运输合同是后补的没有证据证明,其称货物必须投保、包装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永**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洪**司撤回要求永**司赔偿包装机损失17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洪**司所受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真实;二、对于货物所受损失,洪**司是否有过错。

本院认为:永*公司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事故,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公路财产受损,且事故发生后永*公司派陈**、刘**至洪**司、明月公司、鑫汇厂了解货物受损情况,据洪**司提供的录音,洪**司要求陈**、刘**在货物受损清单上签字,刘**借口签字后难以与货物所有人协调赔偿为由拒绝签字确认,并未否认货物受损的事实,且事实上洪**司对受损货物所有人进行了赔偿,永*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该事实,故可以认定永*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中造成了委托人洪**司的货物受损的事实。

永**司在事故发生后请求洪**司予以帮助,洪**司连夜组织车辆、人员赶到事故地点,将倾倒在路边田中的货物装车运回大丰,已充分履行了协助义务。但永**司未及时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事隔二十多天后,才派人到永**司及受损货物所有人单位了解损失情况,其后又未及时与受损货物所有人协商赔偿事宜,其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完全责任。洪**司根据客户受损货物的数量、价值对客户进行赔偿,永**司没有证据证明洪**司与客户串通,夸大损失,损害其利益之情形,且一审中价格认证部门对受损货物的市场价格认证结果与客户报价一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洪**司损失为122570元,并无不当。

双方所签合同并未要求洪**司对货物进行包装,也未要求洪**司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损失险,且永**司运输车辆发生事故与包装、保险并无联系,洪**司没有任何过错。

综上,永**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能得到支持。但鉴于洪*公司撤回包装机部分的赔偿请求,故一审判决应予变更,并基于洪*公司该实体处分行为,一审认为永**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配件的所有权,对当事人不再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无锡**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大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208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87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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