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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施*、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施*、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施*、张*、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成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一、三因家庭生活和经商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口头约定6个月归还本息。如不还款,则承担原告的一切追款费用。被告陈**与被告施*,被告张*与被告周*芹系夫妻关系。因时至今日,被告均未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施*、张*、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张**家庭生活和经商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暨担保合同,借款人张*、陈**(甲方),出借人杨**(乙方),甲方因家庭生活和经营周转需要,特向乙方并提供担保人担保。对此本着诚实守信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二、甲方愿意承担乙方追款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代理费、追款费等相关费用。甲方:张*、陈**,乙方:杨**2014年8月20日。收条,今收到本合同杨**借给我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据。今借人:张*、陈**,2014年8月2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陈**、施*于2009年2月12日在大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张*、周**于2001年11月14日在大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被告陈**、施*,被告张*、周**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张**家庭生活及经商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及时偿还,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原告将利率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超出年利率24%以上的部分,本院不能支持。今后如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即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施*,被告张*、周**在婚姻存续期内,在借款时注明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周转,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陈**、施*,被告张*、周**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施*、张*、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施*、张*、周**共同偿还原告杨**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该利息超过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则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成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陈**、施*、张*、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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