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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爱军与卞**、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爱军诉被告卞**、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卞**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爱军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卞**以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我转账19万元,并应其要求给付了1万元现金。2014年5月8日,被告卞**再次向我借款20万元,并向我出据了4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13%,并以房产抵押。当日,我向卞**转账192000元,并应其要求给付了8000元现金。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没有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20万元自2014年4月9日起、20万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3%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卞**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三次,第一笔借款2014年4月8日出具20万元的借条,按月利率5分内扣了一个月利息1万元,实际拿到19万元;第二笔借款2014年5月8日借20万元,按月利率4分内扣了一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拿到192000元,两笔借款合并出具在一张借条上;第三笔2014年5月27日借款5万元,按原告要求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并且内扣了利息,具体内扣多少记不清楚了,由曾**进行担保。2014年6月,我送给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认为送迟了,按其要求我另给付了2000元违约金。后原告要求我找人对所借40万元进行担保,我找曾**进行担保,曾**同意只对40万元中的15万元进行担保,所以我按原告要求又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并由曾**签字担保。2014年底,原告找曾**索要了25万元及利息1万元。我认为我实际向原告借款432000元,减去我已还现金及曾**偿还的现金,我目前尚欠10几万元。

被告陈**辩称,同被告卞**的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纪爱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三个月,今借人卞**,担保人王*,2014年4月8日。”当日,从原告家属陆**中**行账户转账19万元到卞**账户。2014年5月8日,被告卞**欲向原告再借款20万元,将前述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纪爱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2014年4月8日贰拾万元整)月息1.13%,以房产抵压.注金丰小区29#607室。今借人:卞**,2014.5.8”。当日,原告从中**行转账192000元至卞**账户。同日,被告卞**将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健康西路2#楼607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索款未果,曾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后于2015年9月7日撤回起诉。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卞**除上述借款外,还于2014年5月27日、7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1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均由案外人曾**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2014年年底,经原告向曾**索要,曾**偿还了此25万元借款,并给付了1万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2份、10万元借条复印件1份、15万元借条复印件1份、本院调查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卞**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借款标的的实际交付,原告表述为两次借款20万元分别转账19万、19.2万元,其余部分应被告要求给付了现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未给付的1万元和0.8万元为内扣的利息,原告未能对交付现金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19万元和19.2万元。被告卞**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卞**陈述已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2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卞**称另一笔10万元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及另外出具的15万元借条未实际拿到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两笔款额已由担保人曾福*偿还,故对被告卞**的该辩称,及其要求曾福*实际偿还的款项从本案所借款项中冲减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与被告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卞**、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原告纪爱军偿还借款38.2万元,并承付19万元自2014年4月9日起、19.2万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3%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纪爱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0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原告纪**负担345元,被告卞**、陈**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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