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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苏州分行与吴江**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诉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织造公司”)、俞**、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俞**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公司、科艺织造公司、俞**、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36605(14)综授020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12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2月27日止,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相应档次的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50%,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科*织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6605(14)综授额保020-1号)一份,被告俞**、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6605(14)综授额保020-2号)一份,被告科*织造公司、俞**、张**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5年1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四**公司要求,向被告四**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四**公司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执行年利率7.84%,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28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催告被告四**公司还款,同时要求被告科*织造公司、俞**、张**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是四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50765.0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00075元;3、判令被告科*织造公司、俞**、张**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公司、科*织造公司、俞**、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科艺织造公司、俞**、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8日,原告(授信人、甲方)广发**分行与被告(被授信人、乙方)四**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36605(14)综授020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将按下列第2种方式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2、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号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项下第十五条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乙方按计结息,每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的最高限额为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整,商业汇票贴现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合同第三部分乙方声明与保证、授权条款约定,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广发**分行、被告四**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处签章确认。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予以证明。

2014年2月28日,原告(债权人、甲方)广发**分行与被告(保证人、乙方)科*织造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6605(14)综授额保020-1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以下第一项:一、本合同甲方与吴江**有限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2月28日所签订的编号为36605(14)综授020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广发**分行、被告科*织造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处签章确认。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

2014年2月28日,原告(债权人、甲方)广发**分行与被告(保证人、乙方)俞**、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6605(14)综授额保020-2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以下第一项:一、本合同甲方与吴江**有限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2月28日所签订的编号为36605(14)综授020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广发**分行,被告俞**、张**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处签章确认。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对应的合同编号为:36605(14)综授020号,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4%,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被告**公司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放款合同查询单予以证明。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科*织造公司、俞**、张**亦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50765.07元。上述事实有放款合同查询单、利息计算表、欠款明细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江苏**事务所接受原告聘请,代理解决原告与本案四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广发**分行应支付律师费200075元,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给江苏**事务所。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交易明细查询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科*织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俞**、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聘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科*织造公司、俞**、张**未能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科*织造公司、俞**、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50765.0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按照《授信额度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88755元。

三、被告吴**有限公司、俞**、张**对被告吴**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广发银**苏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5元,减半收取444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02.5元,由原告广发**苏州分行负担42元,被告吴**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俞**、张**负担49360.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3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360.5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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