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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留园支行与范**、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留园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范**、陆**、范**、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陆**、范**、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0年,四被告以两套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被告范**与被告陆**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逾期,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陆**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7702.81元、利息(含罚息、复*)18988.1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按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范**、陆**共同支付原告律师损失费16855元;判令原告有权对四被告名下坐落于苏**通花园一区194幢505室、506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陆**、范**、范**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工行留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范**(借款人、抵押人)、陆**(抵押人)、范**(抵押人)、范**(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5、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6、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范**所有的坐落于苏**通花园一区194幢505室、506室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400000元、200000元。

201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范**放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4日,被告范**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贷款发放后,被告发生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4月,被告已逾期8期。原告将被告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宣布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4月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7702.81元,利息(含罚息、复*)18988.11元,共计欠款人民币426690.92元。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6855元。

另查明,被告陆**与被告范**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客户账户欠款历史明细表两份、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支行与被告范**、陆**、范**、范**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多次逾期,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时,被告陆**与被告范**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与被告范**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范**、陆**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律师费收取数额略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5900元。

原、被告约定将被告范**所有的坐落于苏**通花园一区194幢505、506室的房屋作为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陆**、范**、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7702.81元、利息(含罚息、复*)18988.1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按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范**、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园支行律师损失费15900元。

三、如被告范**、陆**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有权对四被告提供抵押的分别坐落于苏**通花园一区194幢505室(债权数额400000元)、苏**通花园一区194幢506室(债权数额200000元)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2元,减半收取397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范**、陆**、范**、范**共同负担395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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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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