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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金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诉被告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因金**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04。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开卡进行透支消费。该卡使用至2015年1月,被告因未能根据合约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导致违约。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此后虽有还款,但均不能满足最低还款额要求,其违约情况一直持续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264372.41元(其中本金部分239729.23元,截止2015年7月1日的利息21900.57元,滞纳金2742.61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卡合约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金**向中国工商**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申请牡丹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金**在主卡申请人栏对其填写资料及上述声明签字予以确认。《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申领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内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支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经审核,工**支行向金**核发了中**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43×××04),审批信用额度为50万元。2010年10月1日,金**开卡后进行使用消费,但未能依约按期还款,遂工**支行于2015年3月25日对该卡采取冻结措施。截至2015年7月7日,金**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39729.23元、利息21900.57元、滞纳金2742.61元,合计264372.41元。另外,庭审中,工**支行明确滞纳金的计收上限为每月不超过5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工**支行升格为工行吴江分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中**银行信用卡系统截图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在金**明确表示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金**申请,向金**发放中**银行牡丹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支行升格为工**分行,其权利义务由工**分行继受。被告金**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工**分行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请求被告金**立即归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264372.41元(其中本金239729.23元、利息21900.57元、滞纳金2742.61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至2015年7月7日,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继续计算,每月滞纳金不超过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被告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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