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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俞**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被告俞**于2013年7月16日至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经核准原告向其发放了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96。被告俞**自2013年10月8日开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一直使用至2014年9月。被告俞**因未能根据合约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导致违约。原告进行催收,被告俞**此后虽有还款,但均不能满足最低还款额要求,其违约情况一直持续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俞**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22384.02元(其中本金98456.89元,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18927.13元,滞纳金5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俞**向中国工商**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申请办理万事达多币种白金卡信用卡一张,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俞**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该申请表背面附有的《中**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为工**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中**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后工**支行向俞**核发了中**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96,授信额度为10万元。此后,俞**自2013年10月8日起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自2014年9月开始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1日,俞**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8456.89元,利息18927.13元,滞纳金5000元。工**分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工**分行明确案涉信用卡现已被冻结,滞纳金的计收上限为每月不超过5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经中国银**委员会核准,中国工**限公司吴江支行升格为中国工**限公司吴江分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中**银行信用卡系统截图、银监会批复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中**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中**银行牡丹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456.89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为18927.13元,滞纳金为5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04元,由被告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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