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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陈**、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陈**、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陈**、被告平安财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康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黄海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我受伤。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74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垫付了医疗费679元(含80元护送专用费)和住院费预交金1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中护送费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应的医嘱,且票据是物业公司出具的)。交通费我司认可500元;伙补费认可14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护理标准我司认可60元/天;误工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我司认可以最低工资标准;财物损失,我司定损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康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黄海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原告潘**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无责任。原告潘**受伤后,被送往大**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住院及康复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047元,其中被告陈**支付399元。2015年8月20日,受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耻骨骨折”等建议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其本人,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潘**系江苏策**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500元。嗣后,原、被告未能就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达成赔偿协议,遂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已垫付5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江苏策诚**大丰分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双方按责承担。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潘**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1、医疗费用:(1)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险**支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8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项下合计8839元。

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个月(1人护理),酌情按照85.1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553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误工标准酌情3500元/月计算,确定误工费14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含护送专用费用)。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17153元。

3、财产损失:(7)电动车修理费,酌定为300元。

上述第(1)至(7)项损失合计26292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由于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项下,故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292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26292元。被告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潘**26292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丰支行大龙分理处、账号为62×××85、户名为潘**的账户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用600元,合计1000元,由陈**负担(扣除已支付的599元,还须支付4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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