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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振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振**司原审诉称,2013年7月3日,振**司与中**司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中**司向振**司租赁QT2-63型塔吊一台,用于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工程。协议签订后,振**司按约出租QT2-63型塔吊给中**司使用至工程结束。2014年1月2日,经双方对帐,中**司欠振**司租金135800元,并向振**司出具了结算清单。对帐后,振**司多次向中**司催要租金未果。现请求判令中**司给付振**司租金85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原审辩称,大丰**敬老院土建工程部分由中**司承建,但中**司未向振**司租用QT2-63型塔吊,亦未与振**司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在租赁协议书、材料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宋**、赵**、许**均不是中**司员工,加盖的中**司项目部专用章并非中**司授权刻制,不能代表中**司。请求判决驳回振**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部分由中**司承建。2013年7月3日,宋**、赵**与振**司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向振**司租用一台QT2-63型塔吊,租金每天350元。宋**、赵**在上述塔吊租赁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印文为中**司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振**司亦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月2日,许**与振**司签订材料结算清单两份,第一份材料结算清单认可租用振**司80塔机一台、租金350元/天,井架两台、租金30元/天,欠振**司租金110100元(含进退场费),第二份材料结算清单认可租用振**司40塔机一台、租金165元/天,31.5塔机一台、租金125元/天,欠振**司租金25700元。许**在上述两份材料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在第一份材料结算清单上加盖印文为中**司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在第二份材料结算清单上加盖印文为中**司大中镇泰丰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振**司经办人唐**在两份材料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加盖振**司印章。

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前,振**司与中**司之间双方无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等人向振**司租赁塔机的行为对于中**司是否构成有权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即宋**等人向振**司租赁塔机的行为是否由中**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一、关于是否构成有权代理的问题。振**司无证据证明中**司授权或委托宋**等人向振**司租赁塔机,中**司否认授权或委托宋**等人向振**司租赁塔机,故宋**等人向振**司租赁塔机的行为对于中**司而言,不构成有权代理。

二、关于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职务行为一般可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论何种职务行为,其前提是行为人确系公司或企业等的员工。振**司无证据证明中**司与宋**等人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中**司否认宋**等人是其单位职工,故宋**等人向振**司租赁塔机的行为对于中**司而言,不构成职务行为。

三、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具有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因而被代理人须承受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制度。有关表见代理的诉讼主张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处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宋**等人在塔机租用协议、材料结算清单上加盖中**司项目部印章,以中**司名义与振**司订立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一个要件;振**司无证据证明中**司授权宋**等人使用项目部印章,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与中**司具有直接联系且在中**司控制范围内的代理权表象,宋**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二个要件;振**司仅凭宋**等人持有中**司项目部印章,未审查是否被授权使用等事项,就相信宋**等人有代理权,缺乏一般经济人应有的谨慎,存有过失。因此,宋**等人向振**司租赁塔机的行为对于中**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振**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振**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振**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7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目部签订租赁协议书,并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2014年1月2日被上诉人项目部对结算清单进行确认并盖章。另,被上诉人在大丰市大中镇泰丰安置房工程也欠上诉人的租金。虽然在合同盖的章是项目部的章,但是被上诉人也认可中标这两个项目,其也未能举证其工程已经转包给其他有资质的公司,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也没有施工资质,其行为的后果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盖章行为代表了被上诉人,因为在两个工地上都是各自只有这一个项目部在管理该工地,判决书下达后,上诉人到大丰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了备案、验收等材料,发现这些塔机在使用之前,都向大丰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并进行了验收,被上诉人在相关材料上(物料提升安装告知书、物料提升机拆装协议、物料提升交接验收记录等)加盖了公章和项目章,上诉人立即向该站借了上述材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项目部章是其公司所有,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一直是知情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赁费85800元,并给付85800元从2014年7月2日至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振**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起重设备安装告知书两份、塔式起重机拆装协议两份、塔式起重机基础验收单两份、塔式起重机交接验收记录两份、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两份、盐城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振**司在安置小区的起重机是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上使用,这些材料上均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

证据二,物料提升机安装告知书两份、物料提升机拆装协议两份、物料提升机基础验收单两份、盐城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两份、物料提升机交接验收记录两份,证明在大中镇敬老院有两台物料提升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上使用,被上诉人加盖了公章及项目部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在质监站的相关材料上加盖答辩人的公章仅仅是因为答辩人承建了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工程的部分工程,根据《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塔吊需要施工方到当地质监站办理相关手续并加盖印章,与实际塔吊租赁之间无任何联系,无证据证明实际塔吊为答辩人租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二审未提供证据。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振**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涉及的所租赁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交的塔吊型号为QT2-63,而证据一所显示的为QTZ-315,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由被上诉人所确认的相应型号的塔吊所欠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在一审判决后向大丰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其作为部分证据的合同当事人并不持有合同,而且相关合同中当事人的名称有改动的地方,合同的塔吊型号与案涉租赁合同中的型号也不相符,说明该系列证据系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应的行政质量监督部门提供备案的资料,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宋**、赵**以被上**公司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案涉塔吊租赁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是否由被上**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主体没有法律约束力。商事活动的经营者,对与自己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的主体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并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权利或者得到单位的明确授权,本案签订租赁协议书的宋**、赵**并非中**司的员工,也未得到中**司的明确授权,其无权对外以中**司或中**司某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本案宋**、赵**以中**司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案涉塔吊租赁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中**司承担。主要理由有:1、塔吊租赁协议书抬头及落款处约定的承租方(乙方)是大中镇敬老院,并非中**司,也非中**司项目部,不符合表见代理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的要求。宋**、赵**在合同落款处乙方大中镇敬老院后面签名,并加盖中**司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此行为表明其是共同承租,还是其他民事行为,难以确定。2、退一步讲,即使宋**、赵**以中**司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案涉塔吊租赁协议上签字是表明作为承租人的身份,由于振**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宋**、赵**的身份并不清楚,也无其他能够使振**司相信此两人能代表中**司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仅凭此两人持有中**司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事实而认定此两人有权代理,振**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相信对方有代理权的条件。3、对于最终在材料结算清单上签名核对账目的许**的身份,振**司不能说清楚,对塔吊租赁的具体时间也说不清楚。4、振**司二审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其中部分合同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并不持有,而是在一审判决后,到大丰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的材料,说明该部分材料均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备案的资料,并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相关资料上的租赁物型号与本案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型号不一致,合同签订时间也不一致,无法证明相关资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5、振**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书上存在三种不同笔迹、字体,难以反映合同内容是在同一时期形成,也不符合一般合同订立时对合同书写内容应当保持前后一致的要求。

综上,振**司作为建筑设备的出租方,应当清楚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使用规定,其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合同实际签订人的身份缺乏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其要求中**司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上诉人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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