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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司)诉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蔡**,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负责本案的辅助工作。原告钰**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钰**司诉称,我公司前身为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于2013年9月10日变更名称为苏州钰**有限公司。张家港**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实际上是朱**家庭经营的公司,中**司的经营者与朱**、朱**关系原来比较密切。2010年12月10日,中**司与朱**、张家港**限公司签订铝塑板干挂幕墙工程合同、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司为中**司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包工包料,该装修工程包括铝塑板干挂幕墙工程(总价154000元)、玻璃幕墙工程(工程完毕按实际面积结算,单价720元/平米),后口头约定办公室室内装修也由我们施工,并约定了相应的单价,实际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我公司依约为被告的办公楼进行了工程装修,期间,被告要求我公司对相应的工程做了一些增减,现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铝塑板干挂部分工程造价180180元,幕墙工程造价326960元,杂项51952元,室内装修部分865389元,合计总造价1424481元,中**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先后支付了21笔工程款合计1179092元(其中含内装修620000元)给我公司,对剩余245389元工程款未予给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中**司一直拒绝支付。我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对中**司办公大楼工程中内装潢装修项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室内装修总造价为924901.10元,依据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果,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05198元,并承担按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定费用9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与原告签订铝塑板干挂幕墙工程合同的是张家港**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的是永**司朱**个人,装修装饰工程都是永**司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协商洽谈的,原告应当起诉永**司;2、据了解,本案讼争的工程款铝塑板工程、玻璃幕墙、内装饰,合计1179092元(其中内装饰62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给付原告,结清了工程款;3、原**公司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许多地方急需维修才能使用;4、原告装修装饰大部分是劣质材料、假冒产品,要求原告予以更换,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表来看,上面有许多工程没有做,预算的价格过高,而且原告所请的装修工人都是大丰市本地的,并不是原告从张家港市带过来的;5、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报告计价超委托范围,第五项鉴定说明中的第四个说明“鉴定报告中含四楼未申报项目”按照字面理解这个应该不是鉴定委托事项,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本案中讼争装修办公大楼的四楼部分并不是原告所装修的;第五个说明中“拆除复合地板的工程量”应该属于土建施工中的问题,不应当计入原告主张装饰费用之中,计算依据是按照图纸和有关计算标准而不是按照工程实际情况,同时测算的建材价格应当按照有关品牌的正品价格,而原告施工所用的建材并非正品,原告在上次庭审中并未有向法庭提交有关的建材材料一览表及原告施工材料系正品品牌合格证的证明,该鉴定报告中承包人供应的材料一览表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建材的书面材料不具一致性,且鉴定报告中的价格远远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价格是不符合常理的,也就是说原告对其施工的成本支出是非常清楚的,根据就低不就高原则,原告的建材成本应当依据就低原则确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州钰**有限公司前身为张家港**有限公司(即上下文简称的中**司),中**司于2013年9月10日变更名称为苏州钰**有限公司。张家港**限公司(即上下文简称的永**司)、江苏中**限公司(即上下文简称的中**司)业务联系人均为朱**,朱**是朱**的亲属,中**司的经营者与朱**家庭关系原来比较密切。2010年12月10日,朱**、张家港**限公司与中**司签订铝塑板干挂幕墙工程合同、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司为中**司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包工包料,该装修工程包括铝塑板干挂幕墙工程(约定总价154000元)、玻璃幕墙工程(约定工程完毕按实际面积结算,单价720元/平米),后中**司实际为中**司办公室进行了室内装修施工。中**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先后支付了21笔工程款合计1179092元(其中含内装修620000元)给中**司,中**司对办公大楼已实际使用。中**司以中澳公办公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铝塑板干挂部分工程造价180180元,幕墙工程造价326960元,杂项51952元,室内装修部分865389元,合计总造价1424481元,中**司除先后给付的1179092元(其中含内装修620000元)外,尚有245389元工程款要求中**司给付,中**司以材料劣、装修差、款已付等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钰**司申请对中**公司办公大楼工程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6月11日,江苏三**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三实工鉴2015061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中**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为924901.10元,其中包含未申报项目中**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四楼)59809.66元,原告钰**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9000元。原告钰**司增加诉讼请求为305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铝塑板干挂幕墙工程合同、玻璃幕墙工程合同及相应工程施工图纸,苏州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办公楼内装修装饰工程预算表、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钰**司虽然并未有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资质,但是其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原告钰**司与被告中**公司未对中**公司办公楼办公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书面约定,但苏州钰**司已经实际为被告中**公司的办公楼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并已完工,被告中**公司实际使用后理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中**公司抗辩,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并非中**公司而是永**司及朱**个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中**公司是此次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受益者,其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也确系原告钰**司组织施工,中**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原告钰**司与被告中**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公司又抗辩其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需要重新维修,但其在合理期间内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委托江苏三**有限公司对讼争中**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中**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整个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书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中**公司抗辩该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存在异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认定整个讼争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为924901.10元(包含讼争办公楼四楼费用59809.66元),扣减被告中**公司已经支付的620000元款项,中**公司尚欠钰**司内装饰装修工程款304901.10元,原告钰**司要求中**公司支付工程款305198元诉讼请求,本院对有鉴定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因原告钰**司没有与中**公司签订书面的内装饰装修合同,导致纠纷,原告亦负有责任,双方对工程造价形成争议,原告钰**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应由原告钰**司负担更为合理。另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率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4901.10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原告苏州钰**有限公司负担878元,被告江苏中**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8元(户名**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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