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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盛**限公司与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诉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因原告江苏盛**限公司多给付被告王**吊机款2250元,要求被告归还,当时被告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江苏盛**限公司,答应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50元整,支付2250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未当庭答辩。本院向其调查时,王**陈述,2014年上半年,原告请我吊装货物,给我劳务费,结账时多给了我2250元,我向他们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我继续帮原告吊装货物,原告未能给我劳务费,应当用多给我的2250元抵扣我后来干活的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为原告盛**司装吊货物,原告盛**司支付被告劳务费,后原告盛**司多支付给被告劳务费2250元,被告王**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盛昌**限公司现金贰仟贰佰伍拾元整,今欠人:王**,2014年4月3日。”此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为原告提供装吊机劳务,原告支付给被告劳务费,因多支付给被告2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的该2250元债务并无对等的劳务输出,也无其他合法依据,该225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50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劳务费,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亦可另案起诉,因此该辩解意见,本案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盛**司2250元,支付225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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