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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南**限公司与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南**限公司诉被告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南**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8916.82元,滞纳金418.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仙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妹系枫林路40号清枫和院幢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登记面积为206.99平方米(303跃14.76平方米、303跃92.75平方米、303计99.48平方米),该商品房所属楼宇主体建筑自然层数为地上4层、地下2层,所属自然层为3层。另附车位一个,编号:3087号。2013年4月22日,浙江南**限公司(甲方)与韩*妹(乙方,1幢303室业主)签订《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为住宅,建筑面积207.5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为Y20130017666。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所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多层住宅1.7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2.00元/月.平方米;叠加别墅物业2.2元/月.平方米。车位使用管理及管理服务费用由甲方收取,收费标准如下:(1)汽车室内车位使用费/元/月.个,管理服务费40元/月.个;(3)汽车车库使用费/元/月.个、管理服务务40元/月.个。前期物业管理费自开发建设单位与乙方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计算,如乙方办理交付使用手续而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乙方应向甲方书面告知),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第二年物业服务费用按收费标准的100%交纳;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先期入住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按附件三的收费标准交纳。乙方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甲方预收12个月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12个月车位使用及管理服务费;以后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首月5日(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八)本物业采用包干制收费方式。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费用每日3u0026permil;的标准加收违约金,乙方仍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可以依法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可申请禁止该物业转让、出租或抵押。甲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乙方承担。

2013年11月8日,被告对本案服务房屋进行了验收。被告一直进行物业服务至今。因被告未能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只主张被告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289元,不再主张其余物业费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常熟市前期管理服务协议、催费通知单、验房登记表、律师函、快递详情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与原告浙江南**限公司签订的《常熟市前期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产权人应按约定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清枫和院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289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不再主张其余物业费及滞纳金,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仙妹给付原告浙江南**限公司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计8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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