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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人**有限公司与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诉被告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3300元(房屋坐落明日星城某某园幢室,建筑面积114.6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并支付滞纳金697.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滞纳金697.56元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给付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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