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售有限公司、江苏磊**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港分行)申请执行连云港**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江苏磊**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司)、宋**、姜**、冯**、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连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依该判决确定,一、正**司一次性支付中**港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为202965.22元,其余利息为:一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9%,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2014年7月30日止;以2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6%,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和方式计收复利)以及律师费21.9万元。二、磊**司、宋**、姜**、冯**、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3273.2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3873.27元,由正**司、磊**司、宋**、姜**、冯**、田**共同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内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中,经调查,登记在磊**司名下的苏G×××××号小轿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宋**、姜**共有一处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也无法处置。其余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确有可共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共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