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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南**限公司、河南鑫**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南**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原审被告玖**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2014年6月30日,本人与南建**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鑫盛**港分公司担保付款,钢材用于玖**司开发的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本人依约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可是南建**分公司在收到钢材后却没有支付货款,给本人生意的正常运转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经过多次催要,担保方经手人霍**给本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最终在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货款。然而,至今仍然没有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南**司、鑫**公司、玖**司立即归还钢材款308511.67元;二、诉讼费、律师费和违约金按照实际发生赔偿。

南**司一审辩称:一、李**诉称在2014年6月30日与南**司第一分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实际上本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29日经过宿迁市**发区分局公示注销;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李**起诉的买卖合同的给付责任。二、对于李**于与所谓南**司第一分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本公司认为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由于李**没有认真审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客观上造成现在的货款不能及时回收,李**自身也有过错;三、本案由于系第三人冒用本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订立的买卖合同,给李**经济带来的损失涉嫌合同诈骗,李**可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偿还李**货款的民事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鑫**公司一审辩称:首先,购买钢材合同是由南**司和原告李**进行签署的,也是南**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帅**来承建玖**司的工程,南**司第一公公司是真实的,我们在网上也查实确有这个公司,南**司是有责任的。其次,我们作为担保方,我们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玖**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李**未发生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未建立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货款应由合同的相对方给付,李**诉求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要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南建**分公司与鑫盛**港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鑫盛**港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新浦工业园内的苏园职工安置房工程承包给南建**分公司。2014年6月30日,南建**分公司乙方(购方)与李**甲方(销方)、鑫**公司(担保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南建**分公司从李**处购买钢材1600吨,单价为3270元每吨,总货款为5232000元,钢材用于连云港市西2公里处的苏园职工安置房工程;质量标准为供方按国家相关标准供应建筑用钢材;结算和付款方式为:首先付已到货款金额的20%,若在合同期间产生滞纳金,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担保方的责任为:如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担保方工程进度款全额没有及时支付给需方,造成需方违约,其一切责任应该由担保方承担,并与需方无关;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供方处由李**的签名,需方处加盖了南建**分公司和南建**分公司玖信投资商住楼帅荣贵项目部的印章、南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姬**的印章,担保方处加盖了鑫盛**港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鑫盛**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供给南建**分公司钢材51吨,货款共计为178904.41元(其中8吨8号钢材的价格经双方合意调整为3650元每吨),2014年7月26日供给南建**分公司钢材51.734吨,货款共计为175166.58元。另外,李**还于2014年7月13日供给南建**分公司水泥30吨,每吨价格为338元,共计货款10140元。上述钢材和水泥均由南建**分公司收料员张**签收。此后,南建**分公司仅付给李**货款53671元,剩余货款308511.67元至今未付。

2014年10月8日,鑫盛**港分公司总经理霍**向李**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该份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协议:一、在2014年11月15日还李**钢材款壹拾伍元整;二、在2014年12月25日把钢材余款还清。

另查明,南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29日在宿迁市工**济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南**司第一分公司从李**处购买了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所承建的苏园职工安置房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司第一分公司与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南**司第一分公司已在2014年5月29日在宿迁市工**济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从被注销之日起,南**司第一分公司即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分公司已经失去从事民事活动的资质,因此南**司第一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李**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相互返还,由于南**司第一分公司所购买李**的钢材已用于工程建设,无法再予以返还,因此南**司第一分公司所购买李**的钢材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返还,对该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双方按过错责任进行承担。

首先关于造成买卖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问题。南**司对其所属第一分公司的行为本身负有监管职责,并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南**司在将其第一分公司进行登记注销后,没能及时收回代表分公司的印章交工商管理部门,或进行销毁,或进行登报声明作废,而是疏于管理,任由其分公司的印章继续在外使用,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李**在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时,没有认真审查合同相对方南**司第一分公司的资质,对无效合同的形成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南**司赔偿原告剩余货款损失,对李**所主张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律师费不予支持,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关于鑫**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该合同的担保方处加盖了鑫**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鑫**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的签名,但由于南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李**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的原则,因此该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无效,鑫**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鑫**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总经理霍*胜于2014年10月8日向李**书面承诺偿还原告货款,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因此鑫**公司应当根据其承诺对李**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每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南**司在10日内赔偿李**货款损失308511.67元;二、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南**司、鑫**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公司与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29日在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但该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6日,不仅是《钢材买卖合同》而且还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本公司一概不知,必然是有人冒用本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法庭应当查明实际盗用公章的人,才是合同的真正相对人;2.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首先肯定了合同的成立,即虚拟的本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只不过合同内容违法,而本案中,本公司第一分公司根本不存在,也无订立合同的事实;3.本公司在一审中多次陈述,本公司及第一分公司从没有帅永贵这个人,更不是本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在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本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任何人签字,而是用公章和姬**的私章,虚假性一目了然,为此本公司不服,提出可能涉嫌合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本公司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南**司在庭审过程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上诉人对买卖合同承担主要合同责任,而被上诉人李**承担次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主次责任分配的比例进行确认,其只是确认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购买钢材的全部责任,而被上诉人李**承担次要责任,并没有确定次要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以及数额,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时候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律师费,是因为被上诉人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这一请求,但是并不是确认这不支持的请求范围就是被上诉人承担比例的标准。故,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判决是错误的,合同无效本身就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损失和律师费也没有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对举证不能的后果作为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据是错误的;2.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本案应当由双方按照比例依法承担;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并不是上诉人承建的,而是鑫**公司承建的;4.在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虽然我方需发需求,但是实际情况是,工程不是上诉人所建,同时买卖钢材是用在涉案工程工地上,而工地实际承建人是鑫**公司,上诉人也没有从买卖钢材中有任何的盈利行为,根据交易习惯和买卖合同的正常操作程序,上诉人有合理的怀疑该买卖合同不存在或者是虚假的;5.在实际履行中,也已经得到印证,2014年10月8日,鑫**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霍**出具了承诺书,其中对涉案钢材的还款期限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如果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买卖钢材事实,那么为何霍**不会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还款的承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二审辩称:上诉人对其第一分公司的行为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而是而且疏于管理。在第一分公司登记注销后,因不能未采取收回公章或登报声明作废等措施,任其分公司公章继续使用,上诉人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理解是错误的,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有效,也并不等于双方主体适格,本案买卖合同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未将公司财务财物骗为己有,不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特征,即合同中钢材、水泥用途去向,原审已查的清楚,本案是民事买卖合同欠款行为,本人对一审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本人存在次要责任有意见,为息事宁人,想早日拿到欠款用于生意周转而未上诉,按照合同无效法律规定,我方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收到本人货物,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明显过错,代理费及利息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我认为一审法院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返还本金的原则进行判决的,这是法律规定的事实,无需举证,因为本案上诉人收到货物已经用于工程,无法返还,所以按照承担过错,判决赔偿是法律规定的;2.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3.该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这是事实,因为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而且在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全部到庭,都能证明这一事实;4.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是虚假不存在的,这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完全违背事实;5.鑫盛**司对李**作出的承诺书不含有上诉人所表述的观点,因为霍**是该笔业务的介绍人,是转包人,他对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是其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在一审、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都明确表述姬**和帅**就是他们的工作人员,因此这些事实和证据都能够相互印证我方的观点,上诉人属于无理狡辩;7.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当由总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一审提供的《钢材采购补充清单》上载明甲方(销方)为陈**,本院与陈**本人核实,陈**认可《钢材采购补充清单》载明的货物出卖方系李**,权利归李**。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钢材采购合同》是否有效;二、一审判决南**司赔偿李**货款损失是否有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签订时,南**司第一分公司已被南**司注销,南**司在注销其第一分公司后,未能及时收回第一分公司印章交工商管理部门,或进行销毁,或进行登报声明作废,李**有理由相信持有南**司第一分公司公章的人是代表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故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南**司承担,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南**司称其与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南**司第一分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南**司作为涉案合同义务的承担方,应当履行给付李**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南**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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