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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宝应县**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宝应县**有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民安**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民安**)因与被申请人宝应县**有限公司(简称经**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民安财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经发公司车辆是否系维修发票的出具单位上海市**佳岳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实际维修时间多久,何时送修,何时修复,经发公司未提供证据,一、二审未能查明该节事实。(二)即使经发公司车辆2014年才修理完毕,是什么原因维修三年之久,经发公司未提供证据,一、二审亦未能查清该节事实。(三)如果经发公司将车辆送修的时间距上海市**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后二年以上,应当认定经发公司主张民安财保赔偿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出具了确认书,出具确认书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一、二审法院以维修服务部2014年8月13日向经发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时间作为车损确定之日有误。(五)如果允许当事人将维修费重新开具发票,而导致诉讼时效延长,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也会带来道德风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经**司提交意见认为:(一)经**司已提交维修服务部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证实车辆在上海市**佳岳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二)事故发生后,民安财保派员到场进行勘验,并指定经**司将车辆送上海市**佳岳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三)维修期间,经**司还有其他车辆使用,就没有关注车辆修理情况。直到2014年8月,维修厂家才通知经**司提车,并同时提供了上海市**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四)二审判决后,民安财保将赔偿的维修费用支付给经**司,经**司才向维修单位支付维修费。(五)经**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确定时间应以上海市**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公估单和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清单交付的时间为准,经**司主张民安财保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民安财保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发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均载明系上海市松**维修服务部出具,且该维修单位系民安财保指定,民安财保怀疑涉案车辆非上海市松**维修服务部维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一、二审认定涉案车辆系上海市松**维修服务部维修,并无不当。由于该维修单位系民安财保指定,车辆为何维修三年之久,何时送修,何时修复,民安财保应向维修单位查询并提交相关证据。民安财保不能举证证明经发公司在车辆维修中有违规的行为。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民安财保委托上海市**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确认书,这是对事故损失的预估,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应以维修发票和维修单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u0026amp;amp;rdquo;。对于该条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事故损失额确定之日,而不是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这更符合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故上海市松**维修服务部于2014年8月13日向经**司开具维修发票,此时经**司的损失确定,该时间应作为经**司利益损失发生之日。一、二审以此作为经**司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认定经**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民安财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民生财产**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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