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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家飞诉称,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刘*驾驶的苏K×××××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财产损坏。现要求被告刘*、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46069.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李**的合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李**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扣除原告李**医疗费用中**保用药费用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刘*驾驶的苏K×××××号小客车致行人原告李**受伤、财产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伤后至南**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右尺骨等伤。2015年11月27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李**伤后用去医疗费12227.74元(不含被告刘*支付的费用)、损失护理费9400元(住院20天,每天120元系刘*支付、出院100天,每天7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每天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

另查明,苏K×××××号小客车于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李**长期在城市工作,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10%*20年)。

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2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4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990元,合计146069.74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暂住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的车辆致原告李**受伤、财产损坏,李**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K×××××号小客车于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按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扣除原告李**医疗费用中**保用药费用,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原告李**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用,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主张的其余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3977.74元、伤残部分损失84892元,合计98869.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48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赔偿1577.74元(已扣除支付的2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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