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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笪**、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笪**、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于2015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包小*、被告笪**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7月19日9时35分许,笪**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碧桂园天桥处时,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徐**受伤,原告徐**受伤后被送往句**民医院救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259.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要求在保险范围内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尚有1500元,医疗费扣除护理费1936元,其余部分扣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60天,50元/天,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材料明显不足,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明目的,故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总数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50%,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9时35分许,被告笪**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新122省道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122省道句容市碧桂园天桥西侧地段处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路口、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徐**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句**民医院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23269.72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52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259.72元。

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笪玉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事故发生前在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新大浴场做后勤工作。本院(2014)句民初字1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句民初字18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句**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及护工费票据共四张、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新大浴场营业执照一份,误工损失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被告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因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该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研究分析认为:由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路口由东往西方向无信号灯控制,导致事故发生时李**有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事实无法查清,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笪**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关护理费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原告由于自身活动受限而应当由他人进行照顾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2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8330元(59天,140元/天+1天,70元/天,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凭证,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根据原告的年龄确认原告误工标准为50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1919.7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李**受伤,2014年10月8日其向本院起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期限项下为原告预留1500元,李**也于2015年11月3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故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46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789.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2894.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024.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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