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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泰济民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江都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7时30分,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江*驾驶的苏K×××××轿车在泰兴市××路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叶**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受伤后在泰兴市中医院住院17天,后又入住该院11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6398.1元,其中人保江都支公司支付1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叶**从事瓦工工作。苏M×××××轿车为江*所有,其为该车向人保江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经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泰州**鉴定所对叶**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

现叶建保起诉要求判令人保江都支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117763.11元。

上述事实,有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保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轿车在人保江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江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叶*保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3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12750元(150天×85元/天),叶*保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叶*保的主张,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工资85元/天计算。5、误工费34675元(365天×95元/天),叶*保虽然提供了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瓦工的工作,但由于叶*保未能提供其与就业企业的劳动合同、收入状况等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确定叶*保在误工期限内均从事瓦工工作,故在江苏省统计的在岗建筑工人平均工资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为95元/天。6、交通费500元,7、财物损失因叶*保未举证证明,且保险公司未予认可,不予支持,8、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叶*保自负。以上合计76683.1元,由人保江都支公司赔偿。由于人保江都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实应赔偿叶*保666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叶*保人民币66683.1元;二、驳回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6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80元,由叶*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江都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叶**是左腓骨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伤情并非十分严重且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期应在3个月左右、护理期在2个月左右、营养期在2个月左右,而鉴定机构鉴定的期限明显过长;2、营养费标准应为15元/天,护理费标准应为60元/天,误工费标准应为70元/天,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三期期限过长,应在一审重新申请鉴定,现其在二审中对三期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2、营养费为20元/天的标准是江苏省高院相关文件确定的,护理费在泰州地区的标准是70-100元/天,误工费,基层组织证明叶**是瓦工,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的标准是143.3元/天,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95元/天并不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泰州**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所形成,鉴定机构泰州**鉴定所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以程序合法、结论有据的司法鉴定文书作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江都支公司虽对鉴定的三期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的标准在泰州市日常生活标准之内,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的标准在泰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之内,故上述两项费用的裁判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叶**主张自己是个体瓦工,并提供了泰兴市济**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联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居所内人员的职业情况有概况的了解也是符合常理的,一审法院综合案件相关材料后,在江苏省在岗建筑工人平均工资的基础上酌定叶**的误工费标准为95元/天,并无不当。人保江都支公司虽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人保江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江都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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