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刘**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刘**、扬州市江**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25分左右,原告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竣业路与双汇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刘**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上述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李**受伤后入住江苏**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7日,该院出院诊断: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创伤性筋膜室综合症。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2014年10月17日原告转院至上**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0日,该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前部软组织缺损坏死、精索静脉曲张。出院医嘱:保持切口及术区皮肤清洁干燥、适当功能锻炼、保护患肢,门诊复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共计44天,支付医疗费105033.42元。2015年7月3日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1570元。另原告在退休后于2013年12月到扬州市**有限公司工作,随其儿子居住在本区邵伯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刘**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扬州市**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房产证以及原审调取的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当事人的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的记载,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违法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刘**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5033.4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同时认为原告到上**医院就医没有医嘱,对该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告在江苏**民医院出院时医嘱要求进一步治疗,其到上**医院就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8元/天u003d792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u003d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原告住院44天,原审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天×60元/天u003d26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6天×40元/天u003d1840元,合计4480元;5、误工费,原告退休后再次就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40天,原告误工标准,酌定按照本地区物业公司的情况,每天60元,故误工费为240天×60元/天u003d14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原被告参与的情况下,原审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原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居住在城镇,定残时已64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6年×0.2u003d109907.2元;7、鉴定费1570元;8、交通费,原审认为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800元;上述合计237582.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其主张的物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3582.62元,因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123582.62元×70%u003d865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206507元(此款汇至原告李**银行账户,户名:李**,开户行:建设银**邵伯油田分理处,账号:62×××28);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3.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应当由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已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并未与李**发生碰撞;2、李**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应当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5年计算,而不是16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参与人均未申请复核或提起再诉讼,对事故责任,事故参与人是认可的,刘**驾驶机动车在进入无信号灯的路口时,未靠右行使,停车瞭望,妨碍了李**正常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刘**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一审对于李**的伤残等级鉴定是通过鉴定材料质证、摇号等方式确定的、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做出九级伤残的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标准符合相关伤残鉴定,伤残等级的计算年限,因为作出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7月3日,李**的出生时间是1950年7月22日,没有达到65周岁,实足年龄是64周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刘**驾驶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靠右侧通行,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根据刘**、李**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刘**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与交通事故实际情况相符,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认为车辆未发生碰撞,刘**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该交通事故是因双方过错行为所共同导致,事故关联程度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并不以双方是否发生实际碰撞为前提,而是以双方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交警部门也是据此认定双方主次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主张仅为单方推论,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刘**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李**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经诊断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症。治疗终结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等材料,经过阅片、体检等认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分析与李**诊疗情况相符,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举出反证,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李**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李**1950年7月22日出生,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落款时间为是2015年7月3日,定残时李**没有达到65周岁,实足年龄是64周岁,故原审法院按照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江都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