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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卢*与被告严**、洪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汇货运公司)、李**、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卢*与被告严**、洪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汇货运公司)、李**、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卢*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严**、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被告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严**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半挂车沿东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桥王村林墩组路口,撞倒醉酒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卢某某,造成事故,致卢某某当场死亡。后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严**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半挂车车主为洪泽**有限公司,且该车已在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56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后周*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公司及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车子的大灯撞坏了,事故认定书上所说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在事故发生后检测的,当时车已经坏了,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安全性能是良好的,而且在事故发生前大概一个多月前已经过了道路运输安全部门的安全检测。我们正常出场规定标准是32吨,当时我们载物大概是38吨左右,我们只超了一点点,在20%以内的,不属于严重超载。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多项主张标准过高且不合理,具体在质证时再发表。另外,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依据我司与被保险人保险条款的规定,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属于商业险免赔的范围,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商业险增加10%的免赔率。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严后周驾驶机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半挂车沿东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桥王村林墩组路口,撞到醉酒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卢某某,造成事故,致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后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卢某某的父亲卢**、母亲王**在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均已去世。卢某某与其妻子张**育有一独生女卢*,卢*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卢某某户籍地为栖霞区进取村157号7幢一单元202室,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安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该车挂靠在千汇**公司名下。驾驶员严后周系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保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主车在太保淮**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在太保淮**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元,本院依据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认可此项费用;2、对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死者的年龄及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卢某某死亡,对其家人精神产生了巨大伤害。本院结合死者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认定该项损失为40000元。太**支公司虽以本案中严后周**事故主要责任可能负刑事责任为由,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观点。但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除直接肇事者严后周外,仍存在其他赔偿主体,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死者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0元,本院认为死者妻子张**尚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能提供张**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符合被抚养人的资格。此外张**之女卢*已经成年,故张**应由卢*来抚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死者抢救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死者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定为8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所载名字与死者并非同一人,该证据在效力上欠缺关联性。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死者手机系在本起事故中灭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所养的狗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此项损失3000元。对此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明狗的价值的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当地一般情况酌定此项费用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59712元。

因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死者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被告严**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请求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太保淮**公司须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限额110000元(含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限额1000元,合计111000元。因被告严**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应在太保淮**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严**系李**雇佣的驾驶员,故严**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承担。因此,原告剩余损失648712元应由太保淮**公司赔偿467072.6元;由被告李**承担51897元,千汇**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卢*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8072.6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卢*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1897元,被告洪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原告负担547.8元,由被告李**、千**公司负担2191.2元(原告已预缴,被告李**、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8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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