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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黄*、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黄*、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裴**,被告黄*、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4年8月29日15时46分许,被告黄*驾驶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青山社区四组水泥路撞到过马路的原告郭**,造成郭**受伤。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0.1*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合计104075.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已购买了保险,愿意承担鉴定费2511元及部分诉讼费,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我公司并不清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认可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数额19652.89元,另151元医疗费应该属于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40元(30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6000元(80元/天*住院30天u003d2400元及60元/天*出院后60天u003d3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数额认可2511元(2360元+151元),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46分许,被告黄*驾驶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至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青山社区四组水泥路时,因观察不力,行经路口时与横穿马路的郭**发生碰撞,造成郭**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在南**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开放性胫腓骨骨折,2014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石膏护理,避免外伤,外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8月31日郭**至南京**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皮肤擦伤。2014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需护理,休息叁月;2、定期复诊,十天门诊复查;3、注意左膝、踝及趾关节功能恢复锻炼;4、患肢近期勿负重及剧烈等运动;5、出现患肢麻木,活动受限门诊随诊。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委托南京**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定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郭**的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鉴定费2360元,鉴定摄片费15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事故发生时由黄*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郭**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镇青山村四组45号,户别为家庭户。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9803.89元元,19652.89元医疗费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151元系鉴定摄片费用,应作为鉴定费。

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本院根据本地区的一般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住院天数为3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

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情况认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则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认定其护理期限为120天。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认可护理费为70元/天,郭**护理费损失为8400元。

本院认为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0.1*20年)。本院认为,原告系本市居民,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0.1*20年),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

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并考虑交通费用的必要与合理性,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另鉴定时摄片费151元,亦应认定为鉴定费,鉴定费总额应为2511元。

以上损失合计106895.89元。

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交警未履行告知黄俊可申请复议的义务,法院应对双方责任重新划分;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3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A驾驶员黄**事故全部责任,郭**无责任,被告黄*应对原告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苏A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652.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损失为8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2392元。对于原告郭**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合计11992.89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郭**104384.8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94384.89元。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其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交警未履行告知黄*可申请复议的义务应对事故双方责任重新划分、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3个月,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94384.89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郭**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鉴定费2511元,合计3431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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