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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江**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蓝全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上诉人蓝全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浦*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江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蓝全花于1996年12月入职江**公司,2009年10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2月28日,蓝全花从江**公司转入桥**司,江**公司支付蓝全花合同未到期补偿金2146元,蓝全花签字领取。蓝全花在桥**司工作期间,蓝全花的社会保险由桥**司缴纳。2011年5月,蓝全花重新回到江**公司工作,并与江**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在蓝全花回到江**公司工作时,江**公司与蓝全花签订协议,并支付蓝全花8000元,江**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为提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蓝全花对此不予认可。之后,江**公司继续为蓝全花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蓝全花在光学岗位从事抛光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日。蓝全花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2014年6月,江**公司发放蓝全花工资为基本工资1480元、计件工资501元,扣除6月及7月社会保险各238元,实发工资为1505元。2014年7月,江**公司发放蓝全花工资68元。蓝全花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007.3元,蓝全花主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000元,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2000元。蓝全花在一审中陈述,江**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不让其工作,因此,蓝全花离职。江**公司则陈述蓝全花2014年7月仅工作2天,之后就罢工,旷工12天后,江**公司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4日开除了蓝全花,并将开除结果邮寄给蓝全花,蓝全花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江**公司陈述,其解除与蓝全花的劳动合同,系经厂领导和工会领导多次开会研究决定的,无需报请工会,并提交会议记录予以证实。

2014年7月22日,蓝全花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字(2014)840-845号仲裁决定:对蓝全花等6人诉江**公司争议,终止审理。2014年8月1日,蓝全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公司:1.支付其经济赔偿金72000元;2.支付其2014年6月和7月工资3067元;3.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4500元;4.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10760元;5.支付其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000元;6.补缴自1996年至2009年社会保险。

另查明,江**公司实行考勤制度,江**公司的考勤表有部分经蓝全花签字。根据考勤表统计,蓝全花离职前十二个月休息日加班27.5天,存在延时加班工作日为196天。根据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2014年6月、7月,蓝全花分别工作20天、2天。蓝全花在一审中陈述,其每天至少工作9小时。江**公司则表示有每天工作9小时的情况存在。江**公司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未经公司批准而集中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3天以上未上班的按自动离厂处理。该规章制度有蓝全花的签名确认。

又查明,江**公司系江南**公司与原江浦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兴建。2001年,江**公司改制,将原江浦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投资部分整体出售给刘**,但并未对职工作任何安排,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蓝全花由江**公司转至桥**司再转回江**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并未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蓝全花表示对有其本人签名的予以认可。经查,没有蓝全花签名的考勤表与经蓝全花签名的考勤表大致相同,且蓝全花没有证据证明无其本人签名的考勤表系不真实。因此,对于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江**公司是否违法解除,蓝全花认为系江**公司不让其上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江**公司则认为系蓝全花罢工、旷工,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才开除蓝全花,并邮寄通知蓝全花,属合法解除。经查,江**公司对蓝全花旷工的事实提交了考勤表、会议记录、交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对该开除决定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因此,江**公司开除蓝全花程序违法,系违法解除。关于蓝全花的工龄。蓝全花自1996年12月入职江**公司,2001年江**公司改制时,蓝全花继续在江**公司处工作,应当连续计算工龄。但2010年蓝全花转入桥浦公司及2011年转回江**公司工作时,江**公司分别支付了两笔经济补偿金,应当视为对之前的工龄已作出补偿,故本案蓝全花的工龄计算应自其第二次入职江**公司计算,即2011年5月31日。

2011年5月,蓝全花重新回到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并支付蓝全花8000元,江**公司认为该8000元系提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因经济补偿金系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因此,对于江**公司认为8000元系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蓝全花主张江**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720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江**公司违法解除蓝全花的劳动合同,蓝全花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江**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蓝全花的平均工资为2007.3元,其按200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蓝全花工龄自2011年5月计算,于2014年7月解除,因此,江**公司应当支付蓝全花经济赔偿金14000元(2000元/月×3.5个月×2)。

关于蓝全花主张江**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和7月工资3067元的问题。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2014年6月,江**公司发放蓝全花工资为基本工资1480元、计件工资501元,扣除6月及7月社会保险各238元,实发工资为1505元;2014年7月,江**公司发放蓝全花工资68元。根据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2014年6月、7月,蓝全花分别工作20天、2天,蓝全花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江**公司应当支付蓝全花2014年6月、7月工资2023元(2000元/月÷21.75天×20天+2000元/月÷21.75天×2天);2014年6月、7月,蓝全花的应发工资分别是1981元、68元,共计2049元,已足额发放蓝全花工资,无须另行支付。

关于蓝全花主张江**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5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时加班的,应当按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蓝全花主张其每天至少工作9小时,主张1小时/天的延时加班工资,江**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其存在工作9小时的情形。因此,对于蓝全花主张每天1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予以支持。蓝全花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007.3元,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考勤表统计,蓝全花离职前十二个月存在延时加班的工作日为196天,蓝全花实行计件工资。因此,江**公司应当支付蓝全花延时加班工资1126.4元(2000元/月÷21.75天÷8小时×1小时×196天×(150%-100%)]。

关于蓝全花主张江**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760元的问题。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蓝全花离职前十二个月休息日共加班27.5天,因此,对于蓝全花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蓝全花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007.3元,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蓝全花实行计件工资,每天工作9小时,因此,江**公司应当支付蓝全花休息日加班工资2844.8元(2000元/月÷21.75天÷8小时×9小时×27.5天×(200%-100%)]。

关于蓝全花主张江南光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000元的问题,因蓝全花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予以确认。

关于蓝全花主张江**公司补缴自1996年至2009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蓝全花与江**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二、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蓝全花经济赔偿金14000元、延时加班工资1126.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44.8元,合计17971.2元;三、驳回蓝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蓝全花连续多日旷工,给江**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故对其作出开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江**公司不应支付蓝全花经济赔偿金。其次,蓝全花于2011年5月重新至江**公司工作时,江**公司已支付给其8000元,此款属于提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提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改判不予支付蓝全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已经支付8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全花辩称,江**公司述称其连续多日旷工,不是事实,江**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江**公司违法解除与蓝全花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江**公司主张8000元系提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该款系其与桥**司合同未到期的补偿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蓝全花于本案一审中提交一份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的协议,该协议由蓝全花等人与江**公司签订,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助招回桥**司人员合同未到期款捌仟元,于2011年6月1日前先付伍仟元正,三个月后,在8月31日付叁仟元,中途离厂退回补助款捌仟元。双方签字生效,特定协议。江**公司于本案一审中亦提交一份由其与蓝全花等人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的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招回桥**司合同未到期的工作人员,给予经济补偿捌仟圆(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已于2011年6月4日付伍仟圆,后付叁仟圆。如果中途离开公司需退回捌仟圆补偿金,双方签字生效,特订此协议。江**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系车间会议记录,参加人系厂部、人事、工会等部门人员。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江**公司对原审判决支付蓝全花加班工资及解除蓝全花劳动合同时间无异议,亦对支付赔偿金14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支付,应当扣除8000元。认为其提交的会议记录可证明,解除蓝全花劳动合同已经告知工会。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浦口区职工社会关系变动表、银行明细、协议、江南光电公司的规章制度、考勤表、工资表、通知、照片、交工单、2010年2月28日合同到期补偿金领取单、支付凭证、工资明细、产权转让合同、股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南光电公司解除与蓝全花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如系违法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江**公司主张其提交的会议记录可证明将解除蓝全花的通知已经告知工会,但该会议记录系车间会议,虽有工会的人员参加,但该工作人员并不能代表工会组织,故本院认定江**公司在作出解除与蓝全花的劳动合同时,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系违法解除。故依据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江**公司应向蓝全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江**公司上诉主张其不予支付蓝全花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公司上诉主张其按2011年5月27日的协议支付给蓝全花8000元,系其提前向蓝全花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2011年5月27日的协议中均已明确是因招回与桥**司合同未到期的蓝全花等人,而给予的经济补偿8000元。该两份协议中并无江**公司所述提前支付蓝全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元的相关内容。江**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江**公司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江**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应支付蓝全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的数额不持异议,且江**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的8000元系提起支付的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江**公司支付蓝全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000元,予以维持。

综上,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电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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