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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金菊,被上诉人明**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金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明**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2日,明**司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三责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主车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2014年12月15日20时20分许,在民权县城关西外环路与小老家村丁字路口处,王**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车上货物(不锈钢卷皮)及道路路产损坏。此事故经民权**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明**司要求人保财险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人保财险迟迟不向明**司赔偿,为了维护明**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赔偿明**司损失144749.25元;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一审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已明确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员王**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保持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起交通事故,而非紧急避险。我司对明**司主张的主、挂车车辆损失及车辆施救费用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明**司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人保财险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涉案车辆主车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三责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针对本案,应当从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应当按照主挂车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由主挂车分担,对挂车承担的三责险部分应扣除20%免赔率;四、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人保财险需承担保险责任,因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明**司主张的车损、三者、无损均应加扣相应免赔率;五、明**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以及是否已实际赔付货物所有人;六、本案明**司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其全部主张该施救费用为车辆施救费,与事实不符;七、人保财险已在庭审时提供投保单证明人保财险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明**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涉案车辆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27日17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17时止。2014年7月2日,苏G×××××挂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9时起自2015年7月2日9时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三者险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赔偿处理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2014年12月15日20时20分,王**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沿民权县城关镇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小老家村丁字路口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及挂车上货物(不锈钢卷皮)及道路路产损坏。此事故经民权**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运输过程中,涉案车辆超载。苏G×××××车车头实际车主为连云**有限公司,且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合肥江**有限公司同意明**司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人保财险对被保险车辆G53012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6840元,对苏G×××××挂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1500元。苏G×××××车施救费用2000元,苏G×××××挂施救费用2000元,共计4000元。民权**理局出具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涉案车辆赔偿公路路产损失6900元,后连云**流公司缴纳路产损失6900元。

另查明,明**司与连云**有限公司订立运输协议,由涉案车辆运输不锈钢卷皮,后由于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人保财险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确认损失确认书,确认苏G×××××挂的车上货物损失价格为100000元,明**司对此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明**司与人保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王**驾驶保险机动车因躲避前车采取紧急制动操作不当导致车上货物坠落,致使涉案车辆局部损坏。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保险条款中对于碰撞的解释是: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案保险车辆虽未与其他车辆直接碰撞,但是为了避免碰撞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致使车上货物坠落,造成挂车及前驾驶室损坏。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原因还是与碰撞有关,因此该院认为保险车辆的损失与车损险的承保风险有直接关系,属于车损险的范围。

关于人保财险辩称本案符合免责条款中关于货物导致车损的情形,明**司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货物在车上,不因任何外力原因导致的所谓坠落、倒塌、撞击等原因产生的损失不赔。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情形不符合该免责条款的范围。因此,人保财险所主张的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应依约给付保险金,但赔付时应当扣除明**司方所应承担的相应免赔情形。

关于人保财险辩称明**司所主张的4000元车辆施救费与事实不符,人保财险无证据证明其观点,且明**司主张的4000元施救费有发票为证,本院对此4000元施救费予以确认。

因此,保险金额具体数额为:主车车损险内为主车损失26840元*95%(扣除超载5%免赔)+主车施救费2000元*95%(扣除超载5%免赔)u003d27398元;第三者责任险内为路产损失6900元*90%(扣除超载10%免赔)u003d6210元。挂车车损险内为11500元*85%(扣除全责15%免赔)*95%(扣除超载5%免赔)+挂车施救费2000元*85%(扣除全责15%免赔)*95%(扣除超载5%免赔)u003d10901.25元;车上货物险内为100000元*80%(扣除绝对免赔率20%)u003d80000元。

综上,人保财险应当赔偿明**司保险金共124509.25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人保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明**司保险赔偿金124509.25元。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人保财险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人保财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车损险条款约定,只有被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导致车辆损失才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并未与其他车辆产生直接碰撞。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为了避免碰撞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致使车上货物坠落造成车辆损坏,违背事实与法律。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本案驾驶员在法律上和职务上均应保持安全车速,其违背法律和职责导致交通事故,不能适用紧急避险。2.车损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原因是明**司车上所载货物捆绑不牢、不规范,没有支撑架,只有捆绳,造成车上不锈钢卷皮前滚摔下而发生事故。没有证据证明明**司为避免与其他车辆碰撞而采取紧急措施引发事故。一审法院未查明事故的真正原因,就对保险条款做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缺乏依据。3.本案路产损失应该由主挂车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比例,由主挂车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挂车商业三者险承担的损失应扣除20%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明**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理由:1.本案的车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当得到赔偿。(1)涉案被保险车辆虽然未与其他车辆直接碰撞,但为了避免碰撞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致使货物撞坏驾驶室,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还是与碰撞有关,车辆损失与车损险的承保风险有直接关系,人保财险应当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2)驾驶员为防止更大事故的发生而采取的紧急措施,不但没有加大保险公司的损失,反而为保险公司减少了损失,保障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驾驶员会为减少自身损失而有意碰撞他人,引起道德风险。2.本案不符合免责条款的范围。车损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明**司对此理解是,货物在车上不因任何外力原因导致的坠落、倒塌、撞击等产生的损失不赔。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不符合免责条款的范围。3.一审判决就路产损失并未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明**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路产损失总额为6900元,按正常计算方法,人保财险应当赔偿金额为:(6900-2000)×(1-10%超载免赔率)+2000u003d6410元。明**司仅主张三者险损失6210元,不仅没有加大人保财险的赔偿责任,反而减少了其赔偿,且明**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明**司就涉案苏G×××××挂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货物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9时起自2015年7月2日9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保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有误,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就涉案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明**司)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5日14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14时止。2014年6月27日,惠**司又就该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货物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27日17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17时止。

又查明:2014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前,涉案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车处于超速、超载状态,且挂车上装载的重达39.094吨的不锈钢卷没有采用支撑架固定,仅使用捆绳固定。当驾驶员为躲避同方向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不锈钢卷在惯性作用下挣脱捆绳,撞击了挂车车厢、主车驾驶室并坠落至地面,导致车辆、路产和货物损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保险人在车损险内应否赔偿保险金;2.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对涉案路产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惠**司、明**司分别为明**司所有的涉案主车、挂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明**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保财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保险人在本案车损险内应否赔偿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人在车损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涉案事故不在本案车损险承保范围内。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保险条款中对“碰撞”的解释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案被保险车辆并未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车辆损失的原因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故不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被上诉人明**司主张涉案被保险车辆虽然未与其他车辆直接碰撞,但为了避免碰撞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致使货物撞坏驾驶室,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还是与碰撞有关,车辆损失与车损险的承保风险有直接关系,人保财险应当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遭遇了非常规的急迫危险,其为躲避前方同方向车辆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是车辆行驶中的常规操作,不构成紧急避险,故本院对明**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人保财险关于本案不适用紧急避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涉案危险事故紧急制动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近因关系。保险法近因原则认为,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之间,须有近因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本案事故发生前,涉案被保险车辆处于超速、超载的违章行驶状态,且对挂车上所载的沉重且易滚动货物没有采取必要的固定措施,致使车辆及货物处于高度危险之中。根据力物理学原理,物体的动量与其质量和速度均成正比(Pu003dMV),超速、超载均会增加物体的动量,使其更易在惯性作用下移动,结合捆扎不当等因素,已经致使车辆及货物持续处于高度危险之中,故超载、超速、捆扎不当等因素对损失后果有支配力,应认定为损失的近因。虽然紧急制动与损失后果在时间上更接近,但事故发生前车辆及货物一直处于高度危险状态,故紧急制动并非导致损失的支配性原因。

3.涉案车辆损失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本案车损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对合同文本的解释应遵循文义解释规则,按照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按照通常理解确定该条款的其真实意思。明**司将上述条款解释为,货物“不因任何外力原因”导致的坠落、倒塌、撞击等产生的损失不赔,已经超过了该条款的文义射程,不符合合同解释规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该免责条款并无歧义,不存在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空间,故本案车上货物坠落、撞击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适用该责任免除条款。

本院还认为:明**司作为被保险人,负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明**司的驾驶员作为驾驶人,负有保持安全车速、遵守载重规定、合理捆扎货物的义务。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对车辆及货物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其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中,同时对应当预见也可以预见的危险因素重视不足、防范不力,致使损失最终发生。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车辆损失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综上,本案保险人在车损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诉主张事故车辆并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且本案不能适用紧急避险,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对涉案路产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其比例为20:1,各占保险金额总额的20/21和1/21。因主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作为商业三者险理赔计算基础的路产损失金额为6900-2000u003d4900元。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路产损失为4900×20/21×90%(扣除超载10%免赔率)+4900×1/21×80%(扣除全责20%免赔率)×90%(扣除超载10%免赔率)u003d4368元,加上交强险内赔偿限额2000元,人保财险合计应赔偿路产损失为4368+2000u003d6368元。因明**司对此项损失仅主张621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此项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但判决支持6210元的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人保财险提出的应按比例计算的观点正确,但因明**司主张的该项赔偿数额和一审判决结果均少于人保财险应赔数额,人保财险的合法利益并未受损,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应赔偿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险内为路产损失6210元,车上货物险内为100000元×80%(扣除绝对免赔率20%)u003d80000元,合计8621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保险金8621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1914元,由被上诉**输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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