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与周**、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与被告周**、董**、阳光财产**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诉称,2015年5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强持C1证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口镇黄海路与242省道交叉路口处与陈**持C1证驾驶苏G×××××小型轿车载朱*、陈*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使陈**、陈*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朱*、陈*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董**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数额过高。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强持C1证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口镇黄海路与242省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陈*庆持C1证驾驶苏G×××××小型轿车载朱*、陈*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庆、陈*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就本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强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未减速,观察疏忽,原告陈*庆未按规定让行,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朱*、陈*无责任。被告董**系苏G×××××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后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陈**、陈*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陈*自伤起至2015年5月30日入连云**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5441元。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针对原告陈*的伤情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64号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其休息时间为自伤起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陈**自伤起至2015年6月10日入连云**人民医院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52471元。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针对原告陈**的伤情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62号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右侧第3、4、6-11肋骨骨折,其右侧共计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误工时间为自伤起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90天;再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陈**系其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案外人陈**系该车登记车主,与原告陈**系父子关系。原告陈**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该车维修费用已超过本车的实际价值,推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28125元(已扣除残值1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0元。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该评估报告未列出车辆损坏维修部位的名称、价格,推定全损无依据且不符合事实,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评估。

另外,庭审中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原告陈**的后续医疗费用偏高,二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约6000元,不在保险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赣公交认字(2015)第216号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连**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62、1864号临床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中衡保**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与原告陈**、陈*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与原告陈**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朱*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原告陈**的后续医疗费用偏高,医疗费损失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约6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苏G×××××小型轿车评估报告未列出车辆损坏维修部位的名称、价格,推定全损无依据且不符合事实,但其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评估,依法视为放弃重新评估,对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3377元(64.32元/天/2×105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5997元(94.1元/天×17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2704元(94.1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0.2×50%)、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812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400元。以上共计269118元。

原告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2894元(64.32元/天/2×90天)、护理费5646元(94.1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5021元。

本院认为

针对二原告以上损失284139元,扣除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二原告112000元;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62139元,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依被告周**的事故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即81070元。故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还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93070元。被告周**、董**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玉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陈*事故损失19307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玉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原告缓交2000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陈**已预交,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2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