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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熊*等与被告顾**、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熊*、熊*、陈**与被告顾**、被告中国太**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熊*、熊*、陈**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被告顾**、被告太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熊*、熊*、陈**诉称,原告系死者朱**法定监护人。2015年9月2日8时24分许,顾**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江浦街**大门处与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与熊**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陈**无责任。顾**所驾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现原告方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2574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9175元,合计803830.5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5302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及数额过高,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同等责任由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还有另一伤者熊金柱也是本案原告,需要预留一定交强险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8时24分许,顾**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浦街道凤凰山公园大门前路段处,与撞到横过道路的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及电动车乘坐人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9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熊**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熊**与死者陈**夫妻关系,陈**生于1953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熊*、熊艳系熊**与陈**所生之女;原告陈**生于1926年4月26日,系死者陈**母亲,;陈**父亲陈**已去世,陈**与陈**共育有三子女:大女儿陈**、二女儿陈**、儿子陈**,陈**于1995年因车祸去世。

再查明,肇事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顾**名下,事发时该车由其驾驶;该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陈**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65257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0元,合计711164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u003d652574元;被告太平**分公司认为原告此项诉请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8年,对此本院认为,南京市已于2004年7月1日取消了户口性质区别,该项损失的赔偿标准理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且陈**去世时未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故对太平**分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陈**的生活费23476元/年(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u0026divide;2人u003d58690元,结合陈**的年龄及抚养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陈**的死亡确给原告方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按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陈**抢救费用917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803830.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方的户籍资料(复印件)、陈**死亡证明、原告所在社区证明、原告所在派出所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任,顾**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分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顾**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据此,太平**分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917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合计794655.5元中的1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相对方为非机动车,因此结合双方过错责任,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794655.5元-110000元u003d684655.5元,由被告太平**分公司按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原告684655.5元60%u003d410793.3元;其余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因顾**承担赔偿份额已由太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顾**承担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熊**、熊*、熊*、陈**各项损失529968.3元;

二、驳回原告熊**、熊*、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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