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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晁*、中国太平洋财**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晁*、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步行于花开四季小区东门时,在凤凰东街行驶至该处时突然从背后撞击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虽经医院治疗,但身体功能受到严重影响,不能从事正常飞行工作,休息28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5000元。被告晁*应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太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其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晁*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5000元;2、被告太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第1项请求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晁*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自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46.72元;因原告手机损坏,支付5288元为其购买同品牌、同型号手机一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已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认为:原告各项诉请明显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对手机定损,购买手机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认可和赔付手机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晁*驾驶案外人张*所有车牌为苏C×××××小型越野客车,沿凤凰东街行驶至花开四季小区东门时,碰撞行人原告潘**,致原告受伤、手机受损及被告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晁*负全部责任,原告潘**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江**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被告晁*共计垫付医疗费6446.72元。期间,医院分别于同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5日开具三份《门诊疾病诊断证明》,分别建议原告休息叁天、休两周、休两周,建议休息共计31天。

又查明,原告潘**系中国东**限公司飞行部正式职工,工作岗位为机长。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停复飞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因车祸于2015年11月18日停飞治疗,复飞时间为同年12月16日。证明停飞时间为28天。同日,该单位还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潘**月飞行收入约9万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晁*除垫付医疗费外,为赔偿原告受损手机,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5288元购买iPhone6银色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手机购买发票、在职证明、停复飞证明、收入证明、月收入清单、收入明细表、工资卡交易清单、实际飞行小时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被告太保**支公司在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责险的部分则由被告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关于原告潘**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6446.72元由被告晁*垫付,现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被告太保**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存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休息时间,酌定20元/天,共计28天,营养费为5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0元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亦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明细表、工资卡交易清单、实际飞行小时数等证据与其月收入清单对比分析,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清单与其工资银行交易清单基本相符,且其工资各项收入除“飞行小时费”变化外,其余各项基本一致,且事故发生前后均发放。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其2015年6月至11月6个月的工资收入清单中的“飞行小时费”,计算得出该6个月其“飞行小时费”平均为65124.42元,而其提供的同年12月份月工资收入清单中的“飞行小时费”却为18557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减少工资收入为65124.42元-18557元u003d46567.42元。4、交通费。原告无票据主张1000元,被告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200元。5、财产损失。被告晁*主张其垫付5288元购买手机一部赔偿给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认可。被告太保**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对手机定损,购买手机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在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手机受损,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晁*已按原告受损手机同品牌、同型号实际购买赔付原告,故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对该垫付款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手机折旧及电子产品市场价格波动情况,本院对原告手机损失5288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潘**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9062.14元(其中含被告晁*医疗费、手机费垫付款11734.72元,原告潘**各项损失共计47327.42元)。原告潘**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7006.72元(其中含被告晁*垫付医疗费6446.72元,原告营养费56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46767.42元,在交织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系被告晁*垫付);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88元-2000元u003d3288元(系被告晁*垫付)。

本院认为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9062.14元(其中应返还被告晁*垫付款11734.72元,实际给付原告潘**47327.42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晁*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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