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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镇江**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5时20分许,张*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312国道264KM+200M处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缺口处转弯掉头时车辆发生失控,随后该车冲过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与朱**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并造成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及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损坏。事故发生后,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不负此事故责任。镇江**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系苏L×××××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5月29日,镇江市**证中心对朱**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总额为14800元。后朱**到东海县××运输车队修理厂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

张**公交总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丹徒**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清单、东海县××运输车队修理厂证明,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朱**申请对其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丹**民法院依法委托了镇江**证中心进行评估,因朱**未提供车辆经营情况的相关资料,无法进行评估,故该认证中心向丹**民法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江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朱**的损失依法由太平**江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张*系公交交总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公交总公司承担。

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为:1、停运损失费。朱**主张60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对朱**主张的该损失不予支持;2、停车费。根据朱**提供的相关票据,确认停车费为1500元;3、车辆损失,根据丹徒**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清单,确认朱**车损为14800元;4、货物损失。朱**主张8100元,因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朱**各项财产损失合计16300元,由太平**江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4300元,由公交总公司按全责予以全部赔偿朱**。

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财产损失2000元;二、镇江**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财产损失14300元;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已将货损评估报告交给一审代理人,而一审判决书却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认定货损8100元;2、上诉人经营的是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如仅以提供的资料不全否定客观上存在的停运损失有失公正,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交总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逾期提供的证据我方不认可;停运损失无法核准及确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江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未在一审中提供镇江市**证中心出具货物损失8100元的评估报告,亦未在一审中提供货物损失8100元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货物损失81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朱**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货物损失8100元的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亦未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朱**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本院对朱**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对朱**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停运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一审中,朱**申请对其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镇江**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中朱**经营的车辆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停运,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予支持。综合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车辆受损情况、维修情况、该类车辆市场的营运收入情况、及该类车辆的油费、保险、折旧等营运成本。本院确认车辆停运损失400元/天,停运天数40天,停运损失为16000元。朱**的损失已超出了太平**江公司交强险赔偿分项范围,应由侵权人张*依法赔偿。张*系公交总公司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侵权责任应由公交总公司承担,故公交总公司应赔偿朱**停运损失16000元。

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镇江**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停运损失16000元;

三、驳回朱崇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460元,由朱**负担600元,镇江**总公司负担8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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