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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桂*、袁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桂*驾驶被告袁*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许桥村新桥组村道处,与由北向南原告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及乘坐人谭**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至江苏**民医院治疗,住院共28天,被确诊为:多发性损伤,右开放性膝部损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及左开放性肘损伤等。2014年8月25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桂*共计垫付了医疗费23379.69元(包括谭**医疗费44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施救费129元,护理费540元、给付原告200元,其中为原告垫付了24208.69元(23379.69元-440元+400元+129元+540元+200元)。现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袁*为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审委托,扬**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6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江都区**民委员会证明和证人张*、丁*、郑*的证言,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随他人从事木工立模工作。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提供调查报告予以反驳,调查报告显示,原告下岗后是从事木工工作,但近几年因得××致左手畸形,一直在家休息,且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6月4日,原审到原告家中,就原告的误工情况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其自辽宁省瓦房店市一家盐业公司下岗后,至事发前一直随他人从事木工和立模工作,社保也是其自己缴纳。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原审予以采信。被告桂*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桂*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同时,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被告桂*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998元,被告桂*要求一并处理的垫付的医疗费为23379.69元,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减谭**的医药费440元,20%的非医保用药和伙食费1617.5元,被告桂*、袁*认可被告人保财险的上述意见。原审核实后,认定医疗费为22319.59元(997.4元+23379.69元-440元-1617.5元),并对被告桂*自愿负担20%的非医保用药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20元/天×28天),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为证。三被告认可住院28天,但要求按18元/天计算。原审参照当地标准,确认伙食补助费为504元(18元/天×2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80天×1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三被告认可营养期30天,标准10元/天。原审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80天计算,营养费为800元(8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5170元(1170元+80天×50元/天),提供劳务发票、原告家属王**请假条、工资结算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三被告认可一人护理,及住院护理期为28天,标准60元/天,出院护理期为30天,标准30元/天。原审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鉴定结论护理期为80天,其中护工护理15天计1170元,故参照当地护理行情,认定护理费为4030元(1170元+住院(28天-15天)×60元/天+出院(80天-28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2000元(160天×200元/天),提供证据江都区**民委员会证明和证人张*、丁*、郑*证言,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木工立模工作。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患有××,根据第三方调查,原告已在家休息,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并提供调查报告为证。审理中,原审到原告家中,就原告的误工情况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审认为,从证据的证明力看,原告的陈述和三个证人的证言能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系随别人从事木工立模工作,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仅提供了调查报告予以反驳,该报告只是单方陈述与推定,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所以原告有关其发生本次事故前所从事工种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原审予以采信。此外,无论是从原告事发前的年龄,还是身体状况考虑,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而,原审结合木工立模工作的行业状况,参照土木工程建筑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21372元(48757元/365天×1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提供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户口本为证。三被告质证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并要求重新鉴定,此外,还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卡户籍性质“非农”二字系手写,而非电脑打印。原审认为,鉴定机构本次鉴定,其程序、实体均合法,三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对残疾等级十级予以采信。原告户籍登记卡上户籍性质“非农”二字虽为手写,但有辖区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应可认定,故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审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当事人赔偿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确认该项损失为3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69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三被告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审认为,该费用因本次事故已实际发生,有票据为证,理应得到赔偿,故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三被告认可300元。原审依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10、施救费,被告桂*垫付,有发票为证,该费用为129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50元。原审认为,该费用因本次事故已实际发生,有票据为证,理应得到赔偿,故予以支持。11、电动车维修费,被告桂*垫付,有发票为证,该费用为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200元。原审认为,该费用因本次事故已实际发生,有票据为证,理应得到赔偿,故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124515.5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8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369元)。而原告的剩余损失13623.59元,因被告桂*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此损失应由被告桂*赔偿80%即10898.87元。又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扣除被告桂*自愿负担的20%非医保用药1971.13元((22319.59元-10000元)×80%×20%)外,被告袁**承担的8927.74元(10898.87元-1971.13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故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计赔偿原告119819元(110892元+8927.74元)(小*取整)。被告袁*垫付的费用扣除其负担的非医保用药后为22237元(24208.69元-1971.13元)(小*取整),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付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981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谭**97582元,支付给被告桂*22237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海乐**有限公司江苏分部(以下简称乐**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关于伤者谭**工作、户籍性质及伤残情况的调查报告》,事故前,谭**因风湿关节炎一直在家,无法工作,不存在误工费;2、谭**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根据受伤部位的活动照片,不构成十级伤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桂*、袁*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江都区**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审到庭证人张*、丁*、郑*的证言和原审法院到谭**家中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谭**从事木工立模工作,人**公司对此有异议,提供了乐**司出具的谭**因风湿关节炎一直在家的调查报告,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作出该调查报告的主体乐**司,其资质和经营权限不明。诉讼中,人**公司亦未提交乐**司具备相应调查资质的证据,且从该份调查报告中也无法显示乐**司调查的合法性。因此,乐**司出具的该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作为证据而言,也不符合证据需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故对人**公司提交的该份调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村民委员会证明、到庭证人证言和法院到谭**家中调查询问的笔录,认定谭**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立模工作,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谭**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经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失,右开放性膝部损失,伴血管神经损失,并进行了右膝清创缝合术。治疗终结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扬**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等材料,经过阅片、体检等认为被鉴定人谭**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失,右膝关节囊大量积液,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该鉴定分析与谭**诊疗情况相符,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人保财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举出充分反证,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谭**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江都区**民委员会证明、原审到庭证人张*、丁*、郑*的证言和原审法院到谭**家中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谭**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立模工作。谭**提供的户籍登记卡记载的职业为其他生产工人和相关人员,且该登记卡有辖区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的“非农”记载,因此,从谭**的职业状况和“非农”户籍登记来看,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谭**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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