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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张*3次至本市浮桥镇新城菜市场,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44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系临时起意盗窃,盗窃价值相对较小,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2、配合公安机关调取赃物并发还被害人;3、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3次至太仓市浮桥镇新城菜市场,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顾*、张*及赵*电动自行车3辆,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441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至太仓市浮桥镇新城菜市场西面喜糖铺子门前,采用顺手牵羊、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停放于此的麦科特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978元。

2、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至太仓市浮桥镇新城花园菜市场南门处,采用顺手牵羊、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停放于此的喜福来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224元。

3、2015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至太仓市浮桥镇新城花园菜市场卖鱼摊位处,采用顺手牵羊、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停放于此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214元。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张**调取被窃电动车3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顾*、张*、赵*的陈述;本案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电动自行车执照、信息及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需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

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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