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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寿**苏省分公司、交通银行**丰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称人寿保险江苏公司)、交通**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才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大丰支行)以及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人寿保险大**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交通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第三人人寿保险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全诉称,2011年2月11日,我通过被告交通银**保险江苏公司人寿保险一份,被告交通银行大丰支行的工作人员向我宣讲了保险的收益,但是没有出具任何保险条款和风险提示书。因我后来以保单担保向第三人人寿保险大**司借款未能及时偿还,第三人诉至法院,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097号判决书,我才发现2013年6月21日退保时,本金损失了10064.06元。我购买人寿保险时,被告工作人员对我进行了欺骗销售和诱导,并隐瞒了保险期未满退保会遭受损失的重要事实。我始终无法理解退保计算公式和保险满期的收益计算方式。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486000元;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鉴定费、证人鉴定人出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公司辩称,原告王**购买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实际是由第三人承保的。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是生活消费领域,保险合同不适用消法,而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是2014年新消法施行前成立和解除的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能适用新消法。原告认为保险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但是其起诉时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交通银行大丰支行辩称,原告要求我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行为保险公司销售产品是根据保监会的批准,依法领取了保险兼业许可证,该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我行依据委托行使代理权,民事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本案的第三人。事实上,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已明知我行系代理销售,其后缴纳保费,证明其对保险产品的风险有所认知。原告在“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不确定性”声明下方签字,证明其得到了风险提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知晓保险产品的风险和收益,不存在欺诈事实。原告直至保险合同解除也未基于“欺诈事实”对保险合同提出撤销,且本案事实均发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之前,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人人寿保险大**司述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合同成立于2011年,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有3日,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我公司借款76000元,后又于2013年申请解除合同,我公司已依照合同的约定,按照现金价值退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再以合同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保险合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是201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和解除的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也不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交通银行大丰支行购买中国人**限公司险种为“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人身保险一份,约定保险金额为57186元,基本保费为54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3年,交费日期为每年2月11日,交费期满日为2014年2月11日,保险期间6年。当日,被告交通银行大丰支行提供的《中国人**限公司投保单(代理机构专用)》载明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投保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部分载明“1.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我们对产品说明书及分红保险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类保险)均已了解……”等内容,另有手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不确定性”。原告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投保单最下端“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印有保险凭证印刷号、保险合同号码以及“本人已收到保险合同,并确认合同构件完整无误。保险合同构件: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或保单费用扣除及权益表、保险条款、保险费交费凭证、投保单客户留存联。”的字样,投保人签名为“王**”。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54000元。被告交通银行大丰支行向原告出具签发机构为被告人寿保险江**司的《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一份,保单正面载明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背面载明了“现金价值表”及“解除合同说明”。

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提出,投保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部分手写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不确定性”内容部分和投保单最下端“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下方投保人签名处的“王**”,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签名处的“王**”均非其本人所写。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认可,原告申请对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下方投保人签名处的“王**”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签名处的“王**”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两处签名与原告王**认可的本人签名均非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60元。

2012年2月21日,原告再次交纳了保险费54000元。

2012年11月13日,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第三人人寿保险大**司申请借款7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2013年原告未按约定日期交纳保费,后于当年6月13日申请办理复效手续,并缴纳了当年的保费54000元。至此,王**共计缴纳了三年的保费162000元。

2013年6月21日,王**申请退保,其签字确认的保全业务受理单上载明,“退保金额151561.80元,红利357.09元,红利利息17.05元,应付金额151935.94元”。原告王**收到退保款项151935.94元。此过程中未扣除原告2012年11月13日的借款的本息。

另查明,第三人人寿保险大**司隶属于被告人寿保险江**司,两公司均为中国人**限公司分支机构。被告交通银行大丰支行隶属于交通银**江苏省分行,两公司均为交通**限公司分支机构。2010年12月15日,交通银**江苏省分行与被告人寿保险江**司签订了代理销售产品协议,约定代理销售中国人寿保险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保全业务受理单、借款申请书、代理销售产品补充协议、鉴定意见书、盐城**民法院及本院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时,原告应当已知悉解除保险合同的后果,合同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被告不构成欺诈。理由如下:一、原告投保时,仅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投保单最下端“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以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签名处均系他人代替签名,然投保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部分已载明附有保险条款,原告持有的保险单的背面载明了“现金价值表及解除合同说明”,故仅能推定原告未收到保险费交费凭证、投保单客户留存联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从而可以认定为被告未尽充分提示义务,但尚不构成欺诈的故意。二、依合同履行义务系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之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民事活动主体应有的基本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也明文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事实上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又相继完成了交纳保险费、借款、保单复效、解除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可见其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具备较为清楚的认识,同时,原告解除合同退还现金价值时借款已届清偿期,还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偿还借款。故原告陈述直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时才发现被告存在欺诈使其利益受损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费的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保单签发机构为被告人寿保险江**司,第三人为其下属机构,原告可以请求以被告人寿保险江**司为责任主体。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于原告提出他人代签名问题,被告人寿保险江**司及第三人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首先是不应当使其发生,其次是应当给予明确的正面回应,但其多次采取回避的态度。原告为此申请字迹鉴定,从而产生鉴定费,该费用系为查明案情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该被告承担。被告交通银行大丰支行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系保险代理人,其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0元,鉴定费7260元,合计15850元,由原告王**负担8590元;被告中国人寿**苏省分公司负担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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