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商业、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商业、邓*、盐城**有限公司(下称旺点进出口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单*,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周**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6日、3月7日、5月10日、6月9日、6月11日分五次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被告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邓*与商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商业、邓*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为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1、根据原告的借条可以看出成立借款关系的是被告旺点进出口公司,商业个人未借款。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1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对其中30万元是否给付被告存有异议。3、即使商业是共同借款人,其借款也是其个人债务,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邓*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业未作答辩。

被告旺点进出口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商业与邓**夫妻关系,周*系旺点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6日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3月7日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向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5月10日,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6月9日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6月11日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刘**于2013年2月6日转账20万元给商业,2013年5月10日转账30万元给商业,2013年6月9日转账15万元给商业,2013年6月11日转账5万元给商业,2013年3月7日刘**从工商银行取款192000元及自备现金108000元交给商业。

另查明,1、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

2、邓*于2014年12月5日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举报商业、周*涉嫌重婚,该局于2014年12月5日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周*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关于借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经查,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出具的五张借条中的70万元,刘**是通过汇款给商业的,在2014年3月7日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刘**即从银行取款192000元,结合双方借款往来事实,应认定刘**在3月7日已向商业交付了30万元的款项,故本案中刘**共出借100万元。二、关于邓*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刘**出借的款项100万元,借款人是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商业借款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故邓*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三、关于周*的民事责任问题。周*在商业、旺点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是担保人并签名,因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其连带保证。同时周*亦是旺点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刘**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现原告刘**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业、盐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商业、盐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