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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浙江华**限公司、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浙**有限公司、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被告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沙溪白云花园工程项目部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结束支付原告百分之五十工程款,余款年终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提供砖头等工程材料,被告沈**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再也找不到人。后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沈**于2014年9月重新写下欠条。现被告沈**承包的沙溪白云花园项目已全部结束,沈**作为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在沙溪白云花园项目的负责人,对两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进行了确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费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曾与原告签订过土方施工合同,但工程款早已与原告结清。我公司未向曹**购买过材料,也未委托沈**向曹**购买材料。沈**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沈**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曹**与被告浙**有限公司签订挖运基础土方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浙**有限公司将太仓沙溪白云花园项目6号、16号楼基础挖运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土方挖运工作,被告浙**有限公司也按约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2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曹**原有白云花园工程材料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前所有沈**欠曹**欠条全部作废。(以上欠款不计利息。)本条欠款等沙溪白云花园工程审计结束拨款下来一次付清。2014年9月3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沈**欠曹**人民币贰万元整。同以上欠条一起归还。

另查明,被告沈**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在太仓市沙溪镇白云花园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挖运基础土方协议,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结欠原告材料款12万元事实,有被告沈**出具的欠条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支付12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浙江华**限公司支付12万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沈**虽为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在太仓市沙溪镇白云花园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但仅凭其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华**限公司支付12万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材料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沈**负担,该款原告曹**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沈**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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