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太仓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台新纤维制品(苏**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申请再审称:其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外出旅游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审未判决支持认定工伤有误,请求法院再审予以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意见称:《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王**旅游中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其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4)第0163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台新纤维制品(苏**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太仓人社局2014年8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王**的情形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上述司法解释即使实施后,解释第五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因公外出期间”也有明确解释,具体规定为三种情形,一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三是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对照上述规定,王**也不符合“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条件。太仓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王**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