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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驾驶轿车,在本市城厢镇黄金海岸门口处路段右转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其车辆右后侧与沿五洋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的被害人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黄*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黄*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系自首;2、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五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黄金海岸门口处路段右转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在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车辆右后侧与沿五洋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的被害人王*驾驶的太仓011157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法医鉴定:王*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黄*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在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黄*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杨*的证言;本案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非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害人身份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系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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