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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因诉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3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因工作安排一事受保安班长黄**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太仓人社局对再审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太工伤认字(2014)第02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黄**于2014年3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在朝**公司西门门卫上班时,其班长黄**要求其检查进出公司摩托车的后备箱,再审申请人为此与黄**发生争执并发展为扭打。后黄**拿起门卫室里的方凳砸向再审申请人,致再审申请人第四掌骨骨折。2014年7月30日,黄**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再审申请人所受伤害系其与黄**发生矛盾纠纷引起,其履行的工作职责本身并未导致伤害的发生,即再审申请人在涉案纠纷中所受伤害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意外伤害。因此,太仓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太工伤认字(2014)02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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