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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太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与被告太仓金仕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金仕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建英诉称:原告退休后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112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太仓金仕达**公司支付劳务费1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金仕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建英向被告太仓金仕达**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太仓金仕达**公司至今未付原告时建英2015年2月至9月的劳务费11200元。为此,原告时建英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时**提供的工资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时**提供的工资单足以证明被告太仓金仕达**公司欠其劳务费11200元,被告太仓金仕达**公司拖欠不付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太仓金仕达**公司,故原告时**要求被告太仓金仕达**公司支付劳务费11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太仓金仕达**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仓金仕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劳务费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太仓金仕达**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太仓金仕达**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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