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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林诉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荣兴(太仓**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仓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顾**及委托代理人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群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仓人社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5)第013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肖**2014年12月6日受到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肖忠林诉称,其2014年12月6日在同事家吃完喜酒后返回厂里继续加班,后回家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在下班途中。故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5)第013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动合同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5、张*、闵*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在2014年12月6日下午四点三十分已完成当天工作任务;二,原告再次回到用人单位并非为完成工作任务,而是确认他人是否代打卡,故原告再次回到用人单位不属于加班;三,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非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路线及合理时间。故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快递邮寄凭证及送达回执;6、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诊断报告复印件(4页)、诊断报告复印件(3页)、出院记录;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页)、职工缴费明细查询(4页)、工资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8、太公交认字(2015)第7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9、证人证言(8页)、原告自述材料;10、申辩书、单位规章制度;11、监控录音(光盘一张);12、询问(调查)笔录(22页)。

第三人荣**司述称,原告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荣**司提供下列证据:1、厂规签收表;2、加班通知(2页);3、厂规摘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林系第三人荣兴公司职工。2014年12月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去浮桥镇和平小区的单位同事家喝喜酒。当天18时左右,晚餐结束后,原告返回公司的门卫室停留约半小时,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浮桥镇**滔化工公司门口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即送往太仓**民医院救治。2015年1月12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5)第7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经调查,被告太仓人社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5)第013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肖**于2014年12月6日下午16:30左右干完活后和同事们一起去同事家喝喜酒,于18:00左右其喝完喜酒回家途中顺路到厂确认卡是否放好后离厂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依法不予认定肖**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太仓人社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肖**是否是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2014年12月6日晚上在公司加完班后回家,系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当天下午四点半左右已经完成工作任务,后至同事家喝喜酒,晚饭后返回公司仅在门卫室停留,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约半小时后,原告驾驶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此时已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被告依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病历资料,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妥。

2015年4月24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太工伤认字(2015)第013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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