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柏诉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柏,被上诉人太仓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顾**及委托代理人单*,原审第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在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森美木业2号仓库内从事木材加工,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经备案、登记。蒋**系赵**聘请在该处从事木材加工工作。2013年10月28日,蒋**在位于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森美木业2号仓库锯木时左手被电锯锯伤,随即至太仓**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远、中、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左手中指裂口。2014年3月10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蒋**要求确认自2013年9月3日起与太仓市**材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6月24日,蒋**向太仓人社局提出工伤判定申请,同日太仓人社局告知其补正材料。2014年7月24日,太仓人社局受理了蒋**的工伤判定申请,同时向赵**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9日,太仓人社局作出太工伤判字(2014)第003号工伤申请判定书,认为蒋**系无营业执照的赵**木业职工,2013年10月28日18:30左右,蒋**在位于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森美木业2号仓库的赵**木业锯木材时左手被电锯锯伤,经太仓**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8日诊断为左食中指外伤。依据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作出判定蒋**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14年10月31日,赵**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4日,太仓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太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太仓人社局作出的工伤申请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太工伤判字(2014)第003号工伤申请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太仓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蒋**系在赵**所经营的未经登记、备案、领取营业执照的场所内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场所内因锯木左手受伤,太仓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判定符合上述规定。赵**认为蒋**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蒋**于2014年6月24日向太仓人社局提出工伤判定申请,同日太仓人社局告知其补正材料,并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工伤判定申请,向赵**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太仓人社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工伤申请判定书的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蒋**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上诉人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雇佣人员锯木是临时性的,按锯木量计算报酬,无固定时间和工作报酬,完全符合雇佣人员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特点,应视为劳务工性质。蒋**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不适用于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及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及相关法规调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仓人社局答辩称,蒋**确系在上诉人经营的未经登记、备案、领取营业执照的场所内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场所内因锯木左手受伤,故被上诉人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判定蒋**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判定申请表;2.蒋**身份证某3.太工伤判补字(2014)第002号工伤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4.太工伤判案字(2014)003号工伤判定受理通知书;5.太工伤判证字(2014)第003号工伤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6.太工伤判字(2014)第003号工伤申请判定书;7.送达回执、特快专递、邮寄详情;8.劳动关系证明;9.事故证明;10.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1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相关说明;12.门诊病历、普放诊断报告单;13.张**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某14.蒋**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某15.被询问人蒋**的询问笔录。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工伤判字(2014)第0003号工伤申请判定书;2.(2014)太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蒋安平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管机关,依申请对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判定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蒋**系上诉人赵**所经营的未经登记、备案、领取营业执照的“赵**木业”职工的事实,由上诉人赵**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事故证明、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0月28日,蒋**在工作中左手被电锯锯伤,经太仓**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远、中、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左手中指裂口,被上诉人根据蒋**的申请及其陈述、医院病历、询问笔录等,判定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据此作出的太工伤判字(2014)第003号工伤申请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蒋**系劳务关系,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