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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挪用资金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在担任建滔(太仓**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太仓**公司、太仓**限公司等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共计7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71937元。被告人周**于2014年1月23日向建**司归还了人民币5万元,其余款项均被其用于赌博和日常开销,至案发尚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周**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周**到案后悔罪态度好。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在担任建滔(太仓**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收取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太仓**公司、太仓**限公司等公司支付给建**司的承兑汇票共计7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71937元。被告人周**于2014年1月23日向建滔(太仓**限公司归还了人民币5万元,其余款项均被其用于赌博和日常开销,至案发尚未归还。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周**至太仓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钱*、邵*、吴*、毛*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移送线索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银行查询资料、出入境记录查询、劳动合同书;被告人周**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尚未退赔的抵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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