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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沃**程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理由及请求: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

原审法院查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号。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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